刘某录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录。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文。
企业组织代码78980088-0。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发电厂北侧小金庄。
原告刘某录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录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录诉求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4000元,请求被告偿还,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刘某录向被告缴纳了其14000元破产安置费,应视为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原告刘某录按照通知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通知,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虽经原告多种形式的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刘某录的借款14000元应于2009年9月19日前偿还,并应按照2006年9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录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按照2006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录诉求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4000元,请求被告偿还,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按照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原告刘某录向被告缴纳了其14000元破产安置费,应视为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出要约,原告刘某录按照通知进行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通知,借款期限为自缴款之日满3年,期满后如与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在期满之日起5日内偿还,按照2006年9月4日的银行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虽经原告多种形式的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刘某录的借款14000元应于2009年9月19日前偿还,并应按照2006年9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被告未予偿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录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4日起按照2006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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