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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59岁。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满族,农民,37岁。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63岁。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男,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2月25日还款,由被告张某某担保。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承认于2012年2月26日为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但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张某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已经免责,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并且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于2013年2月15日在信用社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70000元。
所以现在不欠原告刘某某100000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
证据二、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2012年12月25日前一次还清,由被告张某某担保。
证据三、富锦市锦山镇跃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某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
证据四、证人任淑琴、欧玉凤、王艳当庭证言:任淑琴、欧玉凤、王艳证实:2015年2月份和4月份,证人两次看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房西道上,因被告张某某给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钱之事争吵。
证人王艳证实2015年3月上旬在自家院子凉柴火时听到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要钱,发生争吵。
证据五、证人仉洪利当庭证言:证人仉洪利和被告李某某二人于2012年3月12日分别在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000元,该二人互为担保。
该两笔借款都是被告李某某所用,后来被告李某某偿还了70000元。
原告刘某某将证人仉洪利为被告李某某担保的50000元借据退还给证人仉洪利了。
70000元包括证人仉洪利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的50000元的利息和证人仉洪利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的50000元的利息。
原告已就后一笔借款本金500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仉洪利偿还。
后经法院调解,仉洪利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人任淑琴、欧玉凤的证明事实发生时间不一致,所以该二人的证言不真实。
证人王艳的证言没有说清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认为仉洪利的证言不真实。
因为原告称2013年8月份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与证人称2013年秋天和原告去长安镇南岗村找李某某商量还款事宜,前后矛盾。
证人仉洪利出示的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为仉洪利的借据上担保人处有原告刘某某的签名。
该借据不能说明原告刘某某为债权人。
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70000元是偿还该欠款的证据不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证人任淑琴、欧玉凤证实2013年2、4月间看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要账之事争吵,因与原告自认事实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王艳所证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索要。
证据五证人仉洪利的当庭证言与本院审理的原告为刘某某,被告仉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陈述内容相符。
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而后原告撤诉。
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富锦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
该笔录中,原告说:“2013年8月份左右,我看债务人跑了,就开始找保证人要钱了”。
意在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即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左右。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经农村信用社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70000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某已偿还了7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仅能证明2015年8月6日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5年。
又因二被告是近亲属,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
借款到期后,理应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该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听说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后,更加急切地找被告张某某要钱,因此,被告称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8月份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70000元是偿还李某某和仉洪利一起向原告借的100000元。
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张某某为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
后撤回起诉。
证据三证明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和仉洪利于2012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的借款。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经其岳父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本利一次性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刘某某在(2015)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案件庭审陈述中承认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以后,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依法应当免责。
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7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并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证人任淑琴、欧玉凤证实2013年2、4月间看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因要账之事争吵,因与原告自认事实相矛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王艳所证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索要。
证据五证人仉洪利的当庭证言与本院审理的原告为刘某某,被告仉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陈述内容相符。
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而后原告撤诉。
证据二、2015年7月22日富锦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
该笔录中,原告说:“2013年8月份左右,我看债务人跑了,就开始找保证人要钱了”。
意在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二,即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左右。
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5日经农村信用社汇入原告刘某某账户70000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李某某已偿还了7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仅能证明2015年8月6日之前原告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5年。
又因二被告是近亲属,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介绍并担保。
借款到期后,理应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该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听说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后,更加急切地找被告张某某要钱,因此,被告称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3年8月份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70000元是偿还李某某和仉洪利一起向原告借的100000元。
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张某某为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未偿还向本院提起诉讼。
后撤回起诉。
证据三证明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和仉洪利于2012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的借款。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经其岳父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本利一次性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索要,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
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
原告刘某某在(2015)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案件庭审陈述中承认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以后,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
依法应当免责。
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经偿还了7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否认并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2月2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太
审判员:蔡玉成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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