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的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某,被上诉人刘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德安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将安居陈家湾老沟渠承包给我施工,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9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下余工程款向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水渠因水毁需要修补,我应被告的要求又实施增补工程应支付工程款8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欠款4349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艾某口头辩称:我在出欠条之后还了20000元,从水西门的建行转的,原告没有给我出收条。没有给钱他的原因是因为他的工程质量不过关,为了结账后期花了不少的费用。另外的8000元,因为工程质量不到位,增加了一点工程量,是为了保证工程好验收。
原审查明:2010年4月4日,艾某(甲方)与刘德安(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安居陈家湾老沟渠改造装修施工工程任务。1、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内容,北头水渠土石方开挖、土方回填夯实,沟底垫层(C20砼)施工,两侧砼墙体施工或砖砌体施工并抹灰,南头沟渠U型槽铺设,土石方开挖、回填夯实,U型槽安装、勾缝等施工内容;3、价格,北头水渠浇混凝土墙体140元/M,砌240砖墙体抹灰250元/M,特殊处理部分砌砖工料0.6元/块,抹灰面20元/M,修补部分深沟处另议,U型槽铺设安装60元/M;4、付款方式,工程完成一半,付款50%,全部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付40%,留10%保证金,一年后付清;5、工期要求,该工程要求5月5日完工,因为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质量要求,所有混凝土强度必须达到C20以上,表面光洁(清水砼面),不存在蜂窝、麻面等质量缺陷,以达到沟渠两旁不漏水为标准,回填土方夯填密度,沟渠发生塌方,混凝土砌体发生开裂等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费返工,或直接扣除质量保证金;7、其它,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承担,施工中的一切费用包括在各项单价中。随后原告组织施工。经结算,原告做工程总价为163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2011年1月9日,艾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德安安居陈家湾泵房沟渠工程款(43498.00元)肆万叁仟肆佰玖拾捌元整,艾某,2011.1.9号”。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经结算后,对下欠工程款被告向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20000元,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艾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安工程款4349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艾某向被上诉人刘德安出具的欠工程款43498元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9日。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艾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刘德安给付50000元、50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德安已向上诉人艾某交付了本案诉争的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2、上诉人艾某是否还应向被上诉人刘德安支付工程款?分别评述如下:
对于焦点1,上诉人艾某认为欠条的出具时间应以欠条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即2011年1月9日。被上诉人刘德安认为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存在笔误,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并在上诉人艾某给付50000元工程款之后。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刘德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陈述较稳定,即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并在上诉人艾某给付50000元工程款之后。其次,在双方已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下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的情况下,上诉人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对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向被上诉人刘德安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比较清楚,但是其在一审答辩称:“在出具欠条之后向被上诉人刘德安给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的款项没有给是因为刘德安所做的工程质量不过关”,而其在二审时又上诉称:“在出具欠条之后向被上诉人刘德安给付了55000元,工程款已付超”,即其一审的答辩意见与二审的上诉意见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若认定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9日,上诉人艾某一方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另一方面又向被上诉人刘德安给付了超出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的剩余工程款,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所涉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12年1月9日,并在上诉人艾某给付50000元工程款之后。
对于焦点2,上诉人艾某与被上诉人刘德安对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尚欠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且如上所述,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并在上诉人艾某给付50000元工程款之后,故上诉人艾某应向被上诉人刘德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德安未就其述称的8000元的案外工程提起诉讼,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艾某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的5000元工程款系支付该案外工程的款项,故上诉人艾某于2012年1月18日给付的5000元工程款应视为给付本案诉争工程的款项。上诉人艾某应向被上诉人刘德安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8498元,即43498元-5000元。被上诉人刘德安可就其述称的8000元的案外工程另案主张权利。因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付款日期未进行约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上诉人艾某应从被上诉人刘德安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艾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德安在施工的过程中偷工减料,本案诉争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艾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德安支付38498元的工程款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共计1768元,由上诉人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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