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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7年4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0.33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734.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某受其岳父龚士斗的邀约,纠集他人强行将原告从仙人渡镇辛庙村8组家中,强行带至辛庙村委会,在辛庙村委会,被告王某殴打原告,将原告的一根肋骨打断。原告受伤后,共计造成各种损失28734.33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其岳父与原告刘某某产生矛盾时,其作为发生矛盾的非当事方,本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从中进行规劝,加强双方的沟通、交流,以缓解纠纷,化解矛盾。但被告王某却未能遵循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带人将原告从家中带至村委会,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2170.33元。原告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6天×50元/天)13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2700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某属农业户口,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故误工费的损失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规定的农业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8305元/年÷365天×116天)8995.56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84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护理费,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规定的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1138元/年÷365天×26天)2218.0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1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刘某某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交通费,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单据,虽无法与乘车的车次、时间、地点相印证,但鉴于原告刘某某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刘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21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424元、护理费21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1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明忠 人民陪审员  姜红菊

书记员:陈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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