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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杨硕(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李沂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朗誉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硕,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60702163—3,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72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建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沂航,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黑龙江省龙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靖宇、杨硕,被告张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沂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黑ATE321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行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对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刘某某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对刘某某负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9397.18元的请求,事故当天刘某某就诊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期间支付2759.4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事故当天拍摄的X线光片显示其肋骨没有骨折,而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拍摄肋骨64层螺旋CT三维重建成像显示其分别有4根和5根肋骨骨折,因刘某某无法证明该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刘某某支付的门诊费1377.50元、住院费21876.15元、复印费18.10元及复查门诊费2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发生急救车费203元,基于张某某、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项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2962.43元。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外购药,因无医嘱证明外购药的正当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3168.35元,本院依据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00元,依据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本院支持2个月的误工费5600元。关于交通费108元,因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62.43元、护理费13168.35元,误工费5600元,合计21730.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43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黑ATE321号车辆在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安全行驶,将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对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刘某某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对刘某某负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某某赔偿。
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9397.18元的请求,事故当天刘某某就诊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期间支付2759.43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事故当天拍摄的X线光片显示其肋骨没有骨折,而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2月27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拍摄肋骨64层螺旋CT三维重建成像显示其分别有4根和5根肋骨骨折,因刘某某无法证明该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故刘某某支付的门诊费1377.50元、住院费21876.15元、复印费18.10元及复查门诊费2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发生急救车费203元,基于张某某、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此项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合计2962.43元。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外购药,因无医嘱证明外购药的正当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13168.35元,本院依据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4000元,依据2013年11月14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的诊断,本院支持2个月的误工费5600元。关于交通费108元,因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62.43元、护理费13168.35元,误工费5600元,合计21730.7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9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43元(该款项原告刘某某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刘某某)。

审判长:康广泉
审判员:李春宇
审判员:张和龙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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