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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闫某某诉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闫某某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
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反诉原告),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经营者梁杰,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6年7月17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利、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经营者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冕、孙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诉称,2016年3月26日,二原告欲在被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并预先商订所欲购买的玉米种子数量,因特殊原因,原告需减少购玉米种子数量,并及时将此特殊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绝。
后经海林市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被告不仅不给玉米种子且亦不退还预先交付的20000元。
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购买种子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理由不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原告订购种子的合同义务,并且支付了大量的订购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500元。
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反诉称,2016年3月,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订购玉米种子,并于2016年3月26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
买卖双方达成购销合意后,反诉原告向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购进吉单519号玉米种子共计1500袋(每袋5700粒),单价为每袋73元,反诉原告总计垫付货款109500元。
3月29日,该玉米种子由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通过物流零担配货方式运至海林市新滨南货站,货到后反诉原告到该货站提取了货物。
反诉原告为二反诉被告购进上述玉米种子后,二反诉被告却无理由拒收,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9500元;2、要求二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针对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此前因原告的投诉已经海林市工商局进行过处理,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缴纳的种子款。
现在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经错过了农民的耕种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原告诉请的20000元是否为预付款,是否应予返还;3、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价值,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1份。
证明2016年3月26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种子的预交款20000元。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收据没有异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
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吉单519号玉米种子,提货单中包括其他购买人的货物。
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其中含为二原告购买种子垫付的109500元。
二原告对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及明细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提货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
原告不否认被告在某地提取过货物,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声称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给发来了货物,但该提货单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收货人处写的是杨东红,但提货单上没有杨东红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该货物。
提货单中标明的品种名称是519,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玉米种子。
提货单的金额是277460元,与被告主张的109500元不同,提货单中注明的单价是78元,与被告提到的单价73元不同,显然是不同的货物。
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当时被告声称有二原告所要购买的种子,那么提货的时间就应该在3月26日之前。
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是相悖的,说明不了转账的150000元就是给原告的货物。
卡卡转账的款项是被告和业务单位的业务往来,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6年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各1份。
证明被告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是后者的销售商,按照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吉单519”玉米种子的执行零售价是每袋78元,提货价是每袋70元,优惠金额不得高于每袋5元,优惠截止日期是2016年3月25日。
被告方的负责人是杨东红,每袋73元是被告为二原告争取到的优惠价格。
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种子做好准备。
通过2016年2月14日的通知及2016年3月5日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都可证实被告之所以在海林市进行种子批发,原先就已经界定了海林地区销售玉米种子渠道和基本价格,被告提出只是为原告购买10多万的种子,并因此让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
既然说优惠截止时间是3月25日,在3月25日之前,提货价是每袋70元,零售价是每袋78元,那么在优惠截止日之后以每袋73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就是不现实的。
所以说,被告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原告没有联系,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
海林市地区种子批发业务,当地的土地面积与玉米种植数量比例,远远超出被告所购进种子数量的。
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购买种子时的每袋价格是65元,不是73元也不是78元。
证据三、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各1份。
证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和销售玉米种子的资质,“吉单519”玉米种子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被告为二原告购买的种子符合要求。
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收据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告预交了20000元的种子预交款。
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有购买种子的诚意,被告也有销售种子的诚意。
为此,二原告向被告先行交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同时也证实了本案购买种子的数量就是20000元对应的种子数量,且合同正在履行中,并没有履行终结。
证据五、录音1份。
证明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承认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够,与被告协商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同意,因为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
原告承认自己没有承包到土地,是原告违约在先。
二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录音同时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通了电话。
被告说待我向公司询问解决这个问题,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和公司沟通解决的,也不知道被告的种子现存放在何处。
原告意识到当初定的是150垧种子,后要求拉走50000元的种子态度诚恳,但遭到了被告拒绝。
当时种子是否存在录音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提货单系原件,且该提货单内容记载明确,对该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杨宪杰账户1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四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证实的原、被告买卖标的为“吉单519”玉米种子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玉米种子的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五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6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购买“吉单519”玉米种子。
双方经协商初步达成购买意向,被告(反诉原告)以每袋相应价格提供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约150垧地对应的种子1500袋左右。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达成购买意向当时,即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购买玉米种子预交款20000元。
2016年3月26日14点22分,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入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杨宪杰账户。
2016年3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吉单519”玉米种子3557袋。
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变更购买种子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买卖合同未能如期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二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玉米种子,种子型号、数量、价格基本确定,并由二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形成。
合同初步确定后,因二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原定购种子数量,未能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
但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玉米种子,该标的物系季节性、周期性强的货物,且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确定买卖合同时恰值播种时节,而今播种期已过,二原告也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购买了玉米种子,并进行了播种,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必要。
对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初,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解除后,理应返还预交的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解除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闫某某预付款20000元;
二、驳回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037.50元,合计2337.50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负担2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收据没有异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
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吉单519号玉米种子,提货单中包括其他购买人的货物。
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向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其中含为二原告购买种子垫付的109500元。
二原告对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及明细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提货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
原告不否认被告在某地提取过货物,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声称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给发来了货物,但该提货单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收货人处写的是杨东红,但提货单上没有杨东红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该货物。
提货单中标明的品种名称是519,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玉米种子。
提货单的金额是277460元,与被告主张的109500元不同,提货单中注明的单价是78元,与被告提到的单价73元不同,显然是不同的货物。
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种子款的时间是2016年3月26日,当时被告声称有二原告所要购买的种子,那么提货的时间就应该在3月26日之前。
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是相悖的,说明不了转账的150000元就是给原告的货物。
卡卡转账的款项是被告和业务单位的业务往来,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证据二、2016年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各1份。
证明被告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是后者的销售商,按照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吉单519”玉米种子的执行零售价是每袋78元,提货价是每袋70元,优惠金额不得高于每袋5元,优惠截止日期是2016年3月25日。
被告方的负责人是杨东红,每袋73元是被告为二原告争取到的优惠价格。
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种子做好准备。
通过2016年2月14日的通知及2016年3月5日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都可证实被告之所以在海林市进行种子批发,原先就已经界定了海林地区销售玉米种子渠道和基本价格,被告提出只是为原告购买10多万的种子,并因此让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
既然说优惠截止时间是3月25日,在3月25日之前,提货价是每袋70元,零售价是每袋78元,那么在优惠截止日之后以每袋73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就是不现实的。
所以说,被告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原告没有联系,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
海林市地区种子批发业务,当地的土地面积与玉米种植数量比例,远远超出被告所购进种子数量的。
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购买种子时的每袋价格是65元,不是73元也不是78元。
证据三、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各1份。
证明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和销售玉米种子的资质,“吉单519”玉米种子是经国家审定的优良品种,被告为二原告购买的种子符合要求。
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收据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原告预交了20000元的种子预交款。
二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有购买种子的诚意,被告也有销售种子的诚意。
为此,二原告向被告先行交付了预付款20000元,同时也证实了本案购买种子的数量就是20000元对应的种子数量,且合同正在履行中,并没有履行终结。
证据五、录音1份。
证明原告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承认自己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够,与被告协商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同意,因为被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合同义务。
原告承认自己没有承包到土地,是原告违约在先。
二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录音同时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问题通了电话。
被告说待我向公司询问解决这个问题,原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和公司沟通解决的,也不知道被告的种子现存放在何处。
原告意识到当初定的是150垧种子,后要求拉走50000元的种子态度诚恳,但遭到了被告拒绝。
当时种子是否存在录音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提货单系原件,且该提货单内容记载明确,对该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条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杨宪杰账户1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四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证实的原、被告买卖标的为“吉单519”玉米种子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玉米种子的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五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采信。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26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购买“吉单519”玉米种子。
双方经协商初步达成购买意向,被告(反诉原告)以每袋相应价格提供给二原告(反诉被告)约150垧地对应的种子1500袋左右。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达成购买意向当时,即2016年3月2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购买玉米种子预交款20000元。
2016年3月26日14点22分,被告(反诉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入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法人杨宪杰账户。
2016年3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吉林市宝丰种业有限公司“吉单519”玉米种子3557袋。
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变更购买种子数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买卖合同未能如期履行。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向二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玉米种子,种子型号、数量、价格基本确定,并由二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预付款20000元,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形成。
合同初步确定后,因二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原定购种子数量,未能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
但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玉米种子,该标的物系季节性、周期性强的货物,且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确定买卖合同时恰值播种时节,而今播种期已过,二原告也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购买了玉米种子,并进行了播种,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已无必要。
对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初,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解除后,理应返还预交的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因解除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闫某某预付款20000元;
二、驳回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2037.50元,合计2337.50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海林市金丰种子批发站负担2037.50元。

审判长:杨启兴
审判员:蒋国彬
审判员: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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