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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沙河市西环王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进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同山,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
负责人:马耀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轩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同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21时许,胡光军驾驶冀E×××××—冀E×××××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台-和顺折户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沙河跃轩运输公司挂靠,沙河跃轩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胡光军。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已赔付到沙河跃轩运输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石家庄供销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原告其他损失由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核定,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和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社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沙河跃轩运输公司,有电子回执单为证。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本次诉讼应由胡光军和沙河跃轩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E×××××—冀E×××××在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筹,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根据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条款第19条之规定,统筹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统筹公司,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统筹公司报案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已超出48小时,统筹公司对原告车辆无法确定损失部分不承担补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冀E×××××-冀E×××××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具备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评估费票据加盖价格评估机构印章,足以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清单,无定损人员签字、未显示定损机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定损人员是否具备价格公估资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2日21时许,胡光军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车沿邢台—和顺由东向西行驶至折户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152018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冀E×××××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4,260元、冀E×××××车车辆损失为55,100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80,060元。冀E×××××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石家庄供销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统筹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冀E×××××车在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统筹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冀E×××××—冀E×××××车登记在沙河跃轩运输公司名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沙河跃轩运输公司2,000元。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胡光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认定胡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比例是合适的。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沙河跃轩运输公司赔偿。(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被告沙河跃轩运输公司2,000元,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由跃轩运输公司给付。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167,3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4,86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沙河跃轩运输公司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5,200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67,360元、施救费7,500元,共计174,8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计1,960元,由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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