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解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袁梓洪,原审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刘某某、解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刘某某、解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又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无论加华公司的股东如何变更,并不影响加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加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一个债务人主体资格存在,其公司原股东变更情况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谢某某随即将约定款项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加的帐户,谢某某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洪加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加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也未作特别约定,故谢某某将借款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也未尝不可。再者,谢某某与加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了保证人担保,说明谢某某作为一个债权人是有风险意识的,一个有风险意识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放弃一个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而去选择一个没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加华公司借款有担保,王洪加个人借款没有担保,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谢某某转入王洪加的60万元是王洪加的个人借款、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洪加以加华公司名义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而今加华公司和王洪加均已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受到刑事追究,说明王洪加在以加华公司名义向谢某某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债权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加华公司虽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刑民并行”。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谢某某与加华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谢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华公司采取欺诈骗取刘某某、解某某提供担保。即使王洪加诱使刘某某提供担保成立,担保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若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刘某某、解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刘某某、解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又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无论加华公司的股东如何变更,并不影响加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加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一个债务人主体资格存在,其公司原股东变更情况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谢某某随即将约定款项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加的帐户,谢某某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洪加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加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也未作特别约定,故谢某某将借款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也未尝不可。再者,谢某某与加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了保证人担保,说明谢某某作为一个债权人是有风险意识的,一个有风险意识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放弃一个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而去选择一个没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加华公司借款有担保,王洪加个人借款没有担保,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谢某某转入王洪加的60万元是王洪加的个人借款、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洪加以加华公司名义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而今加华公司和王洪加均已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受到刑事追究,说明王洪加在以加华公司名义向谢某某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债权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加华公司虽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刑民并行”。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谢某某与加华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谢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华公司采取欺诈骗取刘某某、解某某提供担保。即使王洪加诱使刘某某提供担保成立,担保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若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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