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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解贵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绍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解贵斌、原审第三人刘绍洪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袁梓洪,原审被告解贵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绍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某某一审诉称,广水市加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简称“加华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向我借款共计6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被告解贵斌、刘某某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刘绍洪作为管理清收人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加华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解贵斌、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加华公司无履行能力为由撤回对加华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谢某某(甲方)、被告加华公司(乙方)、被告解贵斌、刘某某(丙方)、第三人刘绍洪(丁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如乙方不按时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息3%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2012年12月6日,原告谢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向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加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年12月10日,上述甲、乙、丙、丁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其他内容均同上述《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谢某某从其银行账户向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加个人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加华公司及保证人解贵斌、刘某某均未按照约定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谢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加华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王洪加。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加华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解贵斌、刘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谢某某与加华公司及被告解贵斌、刘某某约定借款协议作为借据使用。原告谢某某自愿出借,并向法庭提交转款凭证及借款协议,证明其已将约定的借款如数支付给借款人。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担保的借款与诉争借款不是同一笔,但原告谢某某向王洪加转款的时间、金额与原、被告约定相吻合,王洪加作为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原告谢某某向其转款的行为亦符合商业习惯。被告刘某某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又辩称原告谢某某与加华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的信任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也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谢某某撤回对加华公司的起诉而只要求保证人解贵斌、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谢某某在两笔借款到期后,随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洪加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影响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解贵斌、刘某某对加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华公司的该60万元借款属于非法集资范畴并涉嫌刑事犯罪,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谢某某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及本案不宜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的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贵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解贵斌、刘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加华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洪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本院认为,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刘某某、解贵斌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刘某某、解贵斌与谢某某之间又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无论加华公司的股东如何变更,并不影响加华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加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作为一个债务人主体资格存在,其公司原股东变更情况并非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后,谢某某随即将约定款项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加的帐户,谢某某有充足理由相信王洪加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加华公司的职务行为,况且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也未作特别约定,故谢某某将借款转入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也未尝不可。再者,谢某某与加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要求了保证人担保,说明谢某某作为一个债权人是有风险意识的,一个有风险意识的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放弃一个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而去选择一个没有保证人担保的债务人,加华公司借款有担保,王洪加个人借款没有担保,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谢某某转入王洪加的60万元是王洪加的个人借款、加华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洪加以加华公司名义与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而今加华公司和王洪加均已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受到刑事追究,说明王洪加在以加华公司名义向谢某某借款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债权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加华公司虽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应“刑民并行”。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谢某某与加华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谢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华公司采取欺诈骗取刘某某、解贵斌提供担保。即使王洪加诱使刘某某提供担保成立,担保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若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担保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君健 审 判 员  戴浩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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