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系刘某某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书荣,系刘某某之女关系。
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魏魁民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刘书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4月17日上午周侗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到81公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500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周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
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田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或由责任人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
原告刘某某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医疗费17991.27元。
原告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8000元。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后续治疗费(人工髋关节置换术)4至5万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不仅有医院诊断证明,同时有鉴定结论,所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一并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
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某某的营养期为180天,故按180天计算营养费。
5、误工费21987(21987元÷365天×365天)。原告主张479天(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时间过长,不宜全部支持。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某某的误工期为365日,原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尚不满60周岁,刘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即使年满60周岁也不排除工作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那些虽已年满60周岁但因无固定收入在身体允许的条件下继续工作的人大量存在,他们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益应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支持。
6、护理费14706元(35785元÷365天×150)。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某某的护理期为150天,故护理期按150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根据邢台医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市南杜街道办事处南杜村,依据南宫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04)47号批复,南宫市南杜街道办事处南杜村属于城区范围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南杜村的城乡代码为130581002201111,其后三位代码为111,表示该村为“主城区”,所以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给原告造成极大生活不便,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且构成拾级伤残,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
9、交通费290元。
10、鉴定费2200元。
以上共计:174272.27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本院(2017)冀0581民初789号调解书赔偿刘某某,故原告刘某某的医药费17991.27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73591.27元,先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医药费,剩余的63591.27元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虽然本案原告刘某某一方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同等责任,但由于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承担70%-80%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受害人刘某某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0873元(63591.27元×80%);本案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21987元、护理费14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56498元和交通费290元合计9848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田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1760元(2200元×8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4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873元。
三、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1760元(执行时原告应返还田某某的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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