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乘坐丈夫赵大武骑行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荆沙大道与豉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被迎面驶来,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CXXXX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刘某某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被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0000余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203元;2、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
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精神抚慰金过高。
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DC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豉湖路交叉口西5米处从右方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在此沿荆沙大道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压越双黄线左转弯由原告丈夫赵某某驾驶的荆州8EXXX电动车(后载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荆公交三认字(2014)第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赵大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其余医疗费。
经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其所居住地为沙北新区,已列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审理中就其伤残程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确认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1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度差旅费标准50元/天×24天×50﹪)、残疾赔偿金24051.3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7年×15﹪),鉴定费825元(1650元×50﹪)。
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8486.30元。
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2061.3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40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
剩余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25元,共计16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为821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C12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2061.3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21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抗辩称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其所居住地为沙北新区,已列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在审理中就其伤残程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确认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71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度差旅费标准50元/天×24天×50﹪)、残疾赔偿金24051.30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7年×15﹪),鉴定费825元(1650元×50﹪)。
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为48486.30元。
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2061.30元(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40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
剩余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825元,共计164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为8212.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C12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2061.3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8212.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乔志超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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