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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某与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新起街。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男,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义,男,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勃利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姚秋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男,勃利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勃利县勃利镇镇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国臣,党支部书记。
原告刘德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勃利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七台河市依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尾欠的修路取料征地补偿款204.800.00元;2.要求被告勃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德某2003年承包第三人勃利县镇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在建设依某高速公路勃利段工程时,二被告与原告签定合同,内容是二被告取用原告承包用地的石料并支付费用。二被告取料后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拖欠尾款204.8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全部尾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勃利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2.00元,依法退还原告刘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洪

书记员: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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