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川、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上午7时许,在沧州市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沿三角线驶出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千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后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和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8年6月22日06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驶出三角线小区时,在机动车道旁边停车就发现一辆电动摩托车从南边飞速地冲来,被告喊了一声并向右打方向避让,车头已朝北,被告车辆被电动摩托车连车圈前叉全部撞坏,电动摩托车冲出几米外摔倒。当时现场摆在那里,一个多小时过去,被告说是报警还是私了,你身上一点伤没有。原告对我说,你骑车把我送回去。我回家用人力三轮车把原告送回家,又返回来把电动摩托车送到了原告的家里。原告在家中要了我的电话号码,说没事都好,有事再找你。我对原告说,我的车被撞坏了,你人也没有什么事,我看就这样吧。然后我就回到了家。下午14时,原告打电话要我带他去看病,我对原告说,报警,你不报警,你的事解决了,我就挂了电话。几天后,原告告我逃逸,交警找到我说,原告住院了,几天后原告的家人索要赔偿均未果,最后威胁要把原告送到我家里去,或者让我去打工种地。我和我表姐去交警队谈这件事,原告兄弟出言不逊骂我表姐,我表姐一气之下当场昏迷生命垂危。交警大队打120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在住院期间花去几万元,原告的兄弟已经侵权,我要求赔偿。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7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沧州市千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三角线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从三角线小区驶出的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原告让被告送其回家,被告回家骑来人力三轮车将原告送回家,然后回到现场又将原告的二轮电动车送到原告的家中。16时许原告一方报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双方均变动现场;双方对现场情况叙述不一;现场周围又无视频监控,故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又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未注意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注明:撤销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3日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期间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冈上肌肌腱部分断裂、右侧三角肌损伤、右侧肩胛骨下肌损伤、右侧小圆肌损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在臂丛及基础麻醉下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20555.02元,证据为病人费用清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病历取证费7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证据为住院病案;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8000元,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农忙时在家种地,闲时在工地打工,平均每月工资为3000元;6、护理费12000元,原告由其妻子护理4个月,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7、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沧州市交警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事故认定书,认为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后交警二大队又就该事故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撤销了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沧公交认字[2018]第002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10.2.3肱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10.3.1肩关节脱位a非手术治疗: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20-30日,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
对于医疗费、病历取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超过相关的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38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23384元年÷365天×180天,共计11532元。对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75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不超过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000元月÷30天×75天,计7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20555.02元,病历取证费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32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5194.02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316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62元,由原告承担136.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