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付与李锦秀、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安陆市碧涢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7时30分,在安陆市护国红绿灯路口东端,被告李锦秀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与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锦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李锦秀于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其垫付费用25016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3日7时30分,在安陆市护国红绿灯路口东端,被告李锦秀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超越原告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26381.66元。2018年3月5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付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于2017年8月13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付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3月9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资料摘要和检验所见情况,被鉴定人刘某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左侧颞骨及乳突部骨折,头皮血肿,肩和上臂多处浅表损伤。刘某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500元。刘某付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7年8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锦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锦秀垫付医疗费25016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锦秀驾驶鄂A×××××号轿车属被告杨某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同时查明,原告刘某付系农业户口。
原告刘某付诉被告李锦秀、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秀、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锦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付无责任,故被告李锦秀应赔偿原告刘某付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锦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锦秀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刘某付主张营养费损失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2、原告刘某付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800元;3、关于原告刘某付伤情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如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就要求对刘某付的伤情重新鉴定,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刘某付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81.66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6、误工费15515元(31462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800元;10、鉴定费38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5367.66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刘某付111567.6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01567.66元。被告李锦秀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3800元,李锦秀已垫付25016元,刘某付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李锦秀212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付损失101567.66元;二、原告刘某付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李锦秀2121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李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