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刘大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大喜
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代为参加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龚道森(湖北随州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私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参加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正吉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喜、原审被告随州市正吉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熊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大喜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借款本息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从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及上诉人刘某某的庭审陈述来看,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15万元,该款作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出资款。其次,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上诉人刘大喜一审提供的工商查询记录来看,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成立,即便如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庭后提交的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随方正验字(2009)218号)载明的正吉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被上诉人刘大喜向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款项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之前。且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未加盖正吉公司的印章。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的15万元属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无经济往来,其出具的协议书是作为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本案系股权纠纷,被上诉人刘大喜作为隐名股东,其要求退股,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因被上诉人刘大喜自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以来,即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对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在计算收益后确定为27万元,因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为四年,按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总额27万元及借款期限四年计算,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约为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将股金15万元增加至27万元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1年8月2日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按借款27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应为16.2万元(27万元×12%×5)。该利息16.2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5万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7月18日起至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之日2011年8月2日止的利息12万元,共计28.2万元。这28.2万元即为借款本金1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0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总额。该利息数额与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8.8%(7.20%×4)、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二审庭审之日2015年4月3日止计算的利息约为33.12万元相比,未超过此数额。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息,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被上诉人刘大喜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2日,原审基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判决其提前偿还被上诉人刘大喜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本案借款本息问题。
关于焦点1:首先,从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出具的协议书内容及上诉人刘某某的庭审陈述来看,上诉人刘某某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15万元,该款作为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出资款。其次,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上诉人刘大喜一审提供的工商查询记录来看,原审被告正吉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成立,即便如上诉人刘某某二审庭后提交的随州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随方正验字(2009)218号)载明的正吉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成立。被上诉人刘大喜向上诉人刘某某提供款项时间为2007年7月18日,在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之前。且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未加盖正吉公司的印章。综上,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刘大喜融资的15万元属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之间无经济往来,其出具的协议书是作为原审被告正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称本案系股权纠纷,被上诉人刘大喜作为隐名股东,其要求退股,属于抽逃资金行为。因被上诉人刘大喜自原审被告正吉公司成立以来,即不是登记在册的股东,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大喜于2011年8月2日对2007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在计算收益后确定为27万元,因自2007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为四年,按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总额27万元及借款期限四年计算,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约为2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将股金15万元增加至27万元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1年8月2日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按借款27万元,期限五年,年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应为16.2万元(27万元×12%×5)。该利息16.2万元加上借款本金15万元从借款之日2007年7月18日起至双方签定还款协议之日2011年8月2日止的利息12万元,共计28.2万元。这28.2万元即为借款本金1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从200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的利息总额。该利息数额与借款本金1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8.8%(7.20%×4)、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二审庭审之日2015年4月3日止计算的利息约为33.12万元相比,未超过此数额。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息,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被上诉人刘大喜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6年8月2日,原审基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判决其提前偿还被上诉人刘大喜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熊飞

书记员:李国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