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珍(系原告刘某某的女儿),生于1992年8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外务工)。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十堰经济开发区同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赵天国,男,具体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查无此人)。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天国、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天国、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尚肇 审 判 员 袁守国 人民陪审员 崔运慧
书记员:袁文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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