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微
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康淑华
何彦兴(黑龙江七台河新兴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微,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淑华,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何彦兴,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康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康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微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395724.00元借据和1070000.00元欠据认定上诉人欠款,而未查明这两个证据的事实来源。被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2年卖给上诉人原煤共计2885.66吨,按照被上诉人自己计算本金及利息才一百七十多万元,上诉人截止到2013年12月26日已付给被上诉人1777176.00元,所欠原煤款已付清,双方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2014年5月29日的借据和欠据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要账所写,双方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有宁安的陈长连一百五十多万元欠款要不回来,就委托被上诉人要款,于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欠据。3、被上诉人计算原煤价格和数量存在错误,且未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康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合同的真实性,验证合同的真伪,首先要看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次要看合同(欠据)是否系当事人亲自所签,本案一审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经营煤炭生意多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欠据系其亲自出具。2、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据是因案外人陈长连所产生的,一审法院已查明陈长连系案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焦点是欠据的来源,系上诉人亲自所签,是真实的,应履行义务。3、欠据来源合法,上诉人自认无异议。上诉人采取对账来鱼目混珠,以达到不履行义务的目的,这才是本案的根本所在。上诉请求无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刘微与被上诉人康淑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00元由上诉人刘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3.00元由上诉人刘微负担。
审判长:孙燮文
审判员:杨青涛
审判员: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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