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增强,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解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正月到被告经营的鸿信鞋业打工,干至年底腊月二十放假,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尚未全部结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工资欠条。书写欠条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春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工资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4年1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的地点是在被告的厂子,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3正月开始在被告王某经营的鞋厂打工。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共计30000元,被告王某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载明:截至2014年1月29日止,下欠刘薇树工资30000元,2014年1月29日,王某签名按手印。书写欠条当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2000元,并在欠条上手写注明“2014年1月29日2000元,余下正月底左右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又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条证实。
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被告王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其认可原告刘某某在其鞋厂打工的事实,对欠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认可被告王某在书写欠条后给付其工资22000元,该款应予扣减。综上,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8000元。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工资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给付工资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 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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