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合,丰润区丰润镇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为冀BXXXXX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2016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6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8日0时至2017年6月17日24时。2017年3月3日5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石红星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X号重型货车,在马冶路博鳌公司门前,与博鳌门前护栏及污水处理池水泥盖板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护栏及污水处理池水泥盖板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当事人石红星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6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冀BXXXXX号车辆损失为3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110元。原告另支出博鳌门前护栏及污水处理池盖板赔偿款8500元、施救费7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保单、公估费和施救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冀BXXXXX号机动车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刘某某造成如下损失: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公估报告中记载车辆需更换配件66处,却仅附包括车辆外观照在内的损失照片27张,车辆损失照片无法反应车辆全部损失状况,原告亦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对事故车辆损失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故本院认为应当在公估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用31185元、维修费7000元数额基础上扣减25%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宜,即更换配件费用应当为23389元、维修费应当为5250元,故车辆修理费用为28639元。残值按照更换配件费用23389元的10%扣减应当为2339元,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6300元;2.施救费7600元;3.公估费,本院认为公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博鳌门前护栏及污水处理池盖板赔偿款8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8900元。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38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刘某某担负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担负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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