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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徐海与桑某某、石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徐海,。
委托代理人孙立娜,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
被告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石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校,司机。
被告石某某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徐海与被告桑某某、石某某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周校、石某某元磊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徐海委托代理人孙立娜,被告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双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阳光公司、周校、元磊公司、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桑某某雇佣的司机霍丽军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原告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校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中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霍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4、5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240.29元。
另查明,霍丽军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桑某某,在阳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100000元;周校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磊公司购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A×××××号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因事故造成道路右侧电杆及电杆上的光缆损坏,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200元;于亚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徐海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霍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亚龙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于亚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可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霍丽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桑某某,霍丽军系桑某某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桑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桑某某与永兴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永兴公司与桑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可先由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吕延霞近亲属另案侵权之诉,查明被告周校系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从元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元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刘徐海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医疗花费10240.29元本院依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主张日标准100元共计17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肋骨骨折,营养期同住院天数,日营养费酌定30元,共计17天×30元=51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同住院天数17天,日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天=54.2元计算,即17天×54.2元=921.4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同住院天数,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365天=91.9元计算,即17天×91.9元=1562.3元,主张合理本院亦应支持。
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所与医院往返距离、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800元。
本起事故除造成刘徐海受伤,还造成霍丽军、吕延霞、李晓芳、赵景花死亡,于亚龙、李玉恒受伤,其他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周校事故损失经本院权利告知,周校放弃向第三者车辆主张赔偿的权利。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系三车相撞,首先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刘徐海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450.29元;吕延霞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860元;赵景花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8105.78元;李晓芳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360.18元;李玉恒医疗费用部分损失69184.08元;于亚龙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499.58元。刘徐海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283.7元;霍丽军方死亡伤残损失877831元;吕延霞方死亡伤残损失700339元;李晓芳死亡伤残损失557997.5元;赵景花死亡伤残损失341043元;李玉恒死亡伤残部分损失4630元;于亚龙死亡伤残部分损失3510元。统计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在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原告刘徐海应得(1000元*87%)+(11000元*0.2%)=892元;在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原告应得(10000元*9.12%)+(110000元*0.13%)=1059元。原告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应得(12450.29+3283.7-892-1059)元*30%=4134.9元。被告桑某某所有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由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应得(12450.29+3283.7-892-1059)元-4134.9元=9648.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徐海8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徐海10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徐海4134.9元;合计赔偿5193.9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徐海9648.09元;
四、驳回原告刘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桑某某承担210元,被告周校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春刚 人民陪审员  焦玲燕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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