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安现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杨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王爱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安现瑞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利息暂按年利率18%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8月1日,应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请求判令杨建生、王爱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四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杨某、安现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18%,为期一年,杨建生、王爱芹为二被告就该笔借款担保。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起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安现瑞未作答辩。被告杨建生未作答辩。被告王爱芹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杨某、安现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年利率18%。收到条一张,证明杨某、安现瑞收到原告借款80000元。担保函一份,证明杨建生、王爱芹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杨某、安现瑞、杨建生、王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杨某、安现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填写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年利息18%,为期一年。借入方:杨某、安现瑞。2015年12月27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刘某某现金80000元钱。收到方:杨某、安现瑞。2015年12月27日”。被告杨建生、王爱芹就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填写了担保书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安现瑞向原告刘某某以现金方式借款80000元,有二被告亲笔签名按印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生、王爱芹就该笔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保证形式应依法为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有杨建生、王爱芹签名按印的担保书为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杨建生,王爱芹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安现瑞、杨建生、王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安现瑞、杨建生、王爱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某、安现瑞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建生、王爱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整,由被告杨某、安现瑞、杨建生、王爱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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