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珍
刘某
陶志勤
木兰县伟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木兰营销服务部
李宝某
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
原告李桂珍,住木兰县柳河镇。
原告刘某,住木兰县柳河镇。
原告陶志勤,住木兰县柳河镇。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木兰县伟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生产街。
法定代表人裴峰,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木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一委三组。
主要负责人刘冰洋,经理。
被告李宝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13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萍,经理。
原告李桂珍、刘某、陶志勤与被告木兰县伟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木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李宝某、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桂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007.0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66.85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陶志勤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配制费,共计68404.27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再追加)。上述各项均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木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木兰县伟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宝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宝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总计确定金额为108078.17元。4、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由理由:2016年3月23日,三原告打车乘坐杨秋驾驶的黑LBM113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哈肇路与李宝某驾驶的赣CN3239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杨秋受伤死亡,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杨秋系挂靠被告木兰县伟东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出租,被告李宝某系挂靠被告宜丰县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李宝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杨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木兰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目前三原告均已治疗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诉包含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且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中均涉及杨秋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而杨秋的继承人尚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珍、刘某、陶志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诉包含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个法律关系。且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中均涉及杨秋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必须参加本案的诉讼,而杨秋的继承人尚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珍、刘某、陶志勤的起诉。
审判长:于晓东
审判员:刘长发
审判员:刘庆国
书记员:翟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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