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顶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同福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麦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诉争车辆归刘某所有;2.停止对该车执行;3.同福麦业赔偿刘某诉争车辆被保全期间的损失约8万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法规定,动产所有权在交付后发生转移,本案诉争车辆一直在刘某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解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名下车辆等财产可以保全,本案属于实体法上的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3.同福麦业提供的电子监控违法记录证明该车为李顶云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刘某与李顶云之间仅为定金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5.诉争车辆已经保全近2年,贬值近8万元,同福麦业应赔偿。
同福麦业辩称,1.刘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所有人为李顶云,原车主是侯华伟,与刘某无关。2.刘某出具的定金协议和李顶云出具的说明系伪造的,定金协议约定车款为27万元,二手车发票体现是30万元;李顶云出具的说明也未明确总钱数,且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此时李顶云在桦川县看守所羁押,根据刑诉法规定李顶云是不能会见刘某的;李顶云与刘某有利害关系,二人是恶意串通规避执行。3.法院依法查封李顶云财产与同福麦业无关,不应赔偿刘某损失。4.法院在2015年2月6日查封,刘某在6月5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相差4个月,如果是刘某的车辆其当时就应当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有2015年3月6日到25日李顶云驾车的违章纪录,足以证明李顶云在占有使用该车辆。5.刘某的证人路世伟在一审出庭证实李顶云将车开走,证人李欧证实车辆一直在商店内没有开走,而李顶云的三次违章纪录证实了路世伟的证言,李顶云是真正的车辆所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黑A***号奔驰吉普车归原告刘某所有;2.停止对该车的执行;3.同福麦业赔偿刘某车辆贬值损失7.5万元;4.同福麦业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哈尔滨市人,李顶云为桦川县人。2015年2月2日,李顶云在哈尔滨市车管所办理了黑A***号奔驰牌吉普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手车销售发票记载出卖人为侯华伟、买受人为李顶云,价款30万元。2016年2月1日,该车在哈尔滨市有违章记录。2月6日,根据同福麦业的申请,集贤县法院对该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2月16日,同福麦业起诉,要求李顶云等履行合同。2月25日、3月4日,该车在哈尔滨市有违章记录;3月6日,在集贤段有违章记录。3月20日,李顶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该车在集贤段有违章记录。3月30日,集贤县法院作出同福麦业与李顶云案件的民事判决;8月14日,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某提出执行异议。9月5日、10月29日,该车在哈尔滨市有违章记录,刘某缴纳了上述违章罚款。在集贤县法院执行听证会议时,李顶云陈述:“2015年2月1日,我在刘某的二手车店购买的本案诉争轿车,我没有到店,给刘某转款3万元作为定金。为了办理贷款,该车交完定金后,过完户后车辆登记在我的名下,办理过户时我没有去,我把身份证给刘某发过去,刘某办理的过户手续。贷款没有办理成功车辆就被查封了,2015年3月20日我在看守所羁押,刘某来找我,说车被查封了,怎么办,我说你就正常走法律程序吧。”刘某的证人李欧证明:“我在刘某的公司是店长,我知道李顶云在我们店交了3万元定金,为了办理贷款,车一直没有开走,后来听说他出事了,车辆被查封了。车辆买卖时间应该是年前,具体日期不记得。现在诉争车辆不在我们店了,2015年8月份之前一直在我们店里,始终没动过,现在车辆在哪我不清楚。”证人路世伟证明:“李顶云在我们店买车交了3万元定金,车留在店里,在此期间车辆一直没有开。车是刘某在2014年年底买的。李顶云到店里看车,看完车协商价格,后交的定金,李顶云要找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当时是谁把车开走的我不清楚,肯定是我们店里的人和李顶云一起开走的。我是普通员工,不是我接待的李顶云,我只是听说,在店里见过李顶云。定金3万元是划卡过来的,银行有凭证。有可能开走几次办理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刘某对被查封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而产生的诉讼,故本案的纠纷性质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争议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李顶云名下,故应当认定该车辆为李顶云所有,刘某主张归其所有没有充足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侯华伟与哈尔滨市永达二手车经纪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黑A***的奔驰车以26.5万元价格出卖给哈尔滨市永达二手车经纪公司。2015年2月1日刘某与李项云签订《车辆定金协议》,协议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定欲购买甲方奔驰GLK车黑A***。李顶云交付定金3万元整,余款剩余24万元,办理此车贷款,剩余钱李顶云一次补齐,如贷款办理不下来,定金不予退还,此车所有权仍然归刘某,刘某有权卖车,期限为2个月内。车辆办理贷款时须此车先过户李顶云名下。2015年2月2日哈尔滨汽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显示,卖方为侯华伟,买方为李顶云,黑A***车辆车价30万元;同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李顶云,牌号变更为黑A***。另查明,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时间表述有误,应更正为“2015年2月6日,集贤县法院对该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2月16日,同福麦业起诉,要求李顶云等履行合同。3月6日,在集贤段有违章记录。3月20日,李顶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该车在集贤段有违章记录。3月30日,集贤县法院作出同福麦业与李顶云案件的民事判决;8月14日,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某提出执行异议。9月5日、10月29日、2016年2月25日、3月4日,该车在哈尔滨市有违章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为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特定债权人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案涉车辆享有合法的上述权利,故不能认定刘某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如刘某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同福麦业关于刘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遗漏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还刘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杨利国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封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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