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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俊某、郭某、郭某某、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郭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郭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郭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郭亚忠于2000年6月15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郭某某系郭亚忠长子(郭亚忠与前妻张玉芙所生),被告郭某系郭亚忠次子郭英杰(郭亚忠与前妻刘淑芹所生,已先于郭亚忠死亡)之子,被告郭俊某系郭亚忠三子(郭亚忠与前妻边桂茹所生),被告郭某某系郭亚忠之女(郭亚忠与前妻边桂茹所生)。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郭亚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改房一套(下房一间),建筑面积47.50平方米。2000年7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郭亚忠。郭亚忠于2012年8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郭俊某、郭某、郭某某、郭某某将肇事司机宋某某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4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五人各项经济损失112653.07元,宋某某赔偿五人经济损失16121.52元(已履行),五人返还宋金华6392.9元。案件受理费3325元,减半收取1662.5元,由五人承担262.5元,宋金华承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已将赔偿款交到本院,因对领取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未领取。
关于诉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2014年10月15日,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及下房价值共计288415元。原告预交了评估费7000元。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关于被继承人郭亚忠生前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继承人郭亚忠名下的存款情况为:1、存单号为冀B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2万元;2、帐号为XXX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工资余额为4035.59元;3、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余额为20619.97元;4、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余额为83.43元;5、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余额为零;6、账号为XX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余额为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郭亚忠的上述存款情况。另外,被继承人郭亚忠去世后,秦皇岛市市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个人待遇支付科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被继承人郭亚忠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2575.16元,存入帐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郭亚忠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郭亚忠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某、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年事已高并缺乏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分配遗产时,应对原告予以照顾,适当多分。诉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郭亚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半所有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郭亚忠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继承后,原告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三所有权份额,四被告各享有十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为有利于生活需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以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价款为宜。结合评估报告,原告给付四被告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每人28000元。被继承人郭亚忠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郭亚忠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四被告每人分得4000元,其余归原告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赔偿款112653.07元,扣除应返还宋金华6392.9元后为106260.17元,以及被继承人郭亚忠抚恤金和丧葬费32575.16元共计138835.33元,不属于被继承人郭亚忠的遗产,系对被继承人的亲属赔偿款及精神抚慰,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同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由四被告每人分得26000元,其余归原告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案件受理费按生效判决执行,所退诉讼费由原告刘某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房屋(有下房一间)中属于被继承人郭亚忠的50%份额由原告刘某继承,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应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每人28000元;
三、被继承人郭亚忠名下的存单号为冀B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帐号为XXX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账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账号为XXX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内的存款归原告刘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支领。
四、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领取存放于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6260.17元(已扣除应返还宋金华6392.9元)。同时,原告刘某给付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应分得的银行存款、人身损害赔偿款、抚恤金和丧葬费合计每人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7000元,由原告刘某担负4800元,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各承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郭俊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然

书记员:张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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