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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西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伊春市友好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工人,住西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友谊路都市名园4号南数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占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厢房楼南数第1-4户。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内给付医疗费44175.33元、误工费18624.32元、护理费34267.07元、伙食补助费13350元、营养费6050元、复印费113元,以上合计116579.72元;2.其他赔偿项目待作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交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3310元、鉴定检查费90元、误工费27551.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640.92元、营养费1500元、药费1314.28元、复印病历交通费25.50元,以上合计43582.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7时50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号小轿车,在西林区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世界精品城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驶的两轮无牌燃油助力车的时候,刮蹭到其左侧身体后又刮到其摩托车左侧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家人送至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肿瘤结核医院),经医生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腰椎间盘突出、心肌缺血”,住院25天,好转出院后遵医嘱在西林区医院做康复治疗96天,住院及康复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的。经西林区交警大队勘察现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医疗费已经超过1万元,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药费被告不再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误工费、护理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30万元的商业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我公司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责任赔偿,为了简化医保审核程序,我公司同意按照80%赔付;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原告一人的标准赔付,而不应按照三人的标准赔付;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人免责,该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0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A×××××号小轿车,在西林区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世界精品城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驶的两轮无牌燃油助力车的时候,刮蹭到其左侧身体后又刮到其摩托车左侧后摔倒在地,造成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黑龙江省第二医院(肿瘤结核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腰椎间盘突出、心肌缺血”,于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781.24元。出院后又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住院96天(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12日),花费医疗费10394.09元。
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报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选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个月后再行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300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151日,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5、择期手术取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310.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过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身体受到伤害,经交警部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补足,如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两次住院费用44175.33元,两次购药费用1314.28元,其中的购药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且有主治医师签字,故本院对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5489.6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300日(包含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的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本次冶疗情况酌情支持误工期240天。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系伊春市××林区桂芬机动车清洗部的实际经营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6940.8元(240天×153.92元/天);(三)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51日,其中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的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本次冶疗情况酌情支持护理期121天。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第一次住院期间是由原告的丈夫马成华一人护理,马成华系一名大货车司机,每月工资8000元,故护理费为32267.07元(121天×266.67元/天);(四)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人的伙食补助费无理无据,本院支持受害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50元,共计6050元(121天×50元/天);(五)关于营养费,本院依照鉴定意见酌情按15元/天支持90天的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六)关于检查费用9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交通费175.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因鉴定、复印病历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复印费113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鉴定费用3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940.8元、护理费32267.07元,以上共计79207.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5489.61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90元,以上共计42979.61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复印费113元、交通费175.5元、司法鉴定费3310元,以上共计35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8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川
审判员 高明月
审判员 于海

书记员: 张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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