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吴玉凯
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
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某,衡水市安平县育才北路17号德邦小区B栋3单元101室。
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玉祥。
公司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
被告: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秋萍。
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朱庄子。
被告: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艳。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7-205.
被告:吴玉凯。
被告: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凯。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
被告: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凯。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凯威路1698号。
被告: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
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城镇邓善沽村。
被告: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凯。
公司地址:天津临港工业区渤海十路3369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凯诺密胺化学有限公司等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日利率千分之一点八,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5日,第五、六、七、八被告自愿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5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指定银行帐户,后双方当事人几次降低利率,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天津市凯诺密胺化学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担保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安平县威宝丝网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向被告天津市凯诺密胺化学有限公司帐户打入人民币1500万元;3、天津市凯诺密胺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已经收到借款1500万元;4、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增加担保人协议书,证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增加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14年年底,自二0一五年一月,利率降为月息2.6%,二月降为2.2%。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经几次降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均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08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缴纳上诉费的,按不提起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经几次降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均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凯诺蜜胺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中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兴福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玉凯、天津凯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威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凯威永利联合化学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6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608元由八被告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审判员:马友岽
审判员: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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