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马文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地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
负责人高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蕊,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史某某、马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史某某,被告马文成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人保涿州的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国泰北京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9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涿州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在涿州市107国道钢材市场前,被告史某某驾驶京N×××××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马文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京N×××××轿车又与行人刘某相撞,致使原告重伤。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文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京N×××××轿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史某某驾驶京N×××××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钢材市场前与马文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相撞后,京N×××××小型轿车又与行人刘某相撞,致马文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车京N×××××在被告国泰北京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涿州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5060.82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增强营养,继续休息2周。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为900元(100元/天×9天),误工费为2662元(<3480元/月+3460元/月+3480元/月>÷3个月×23天
),护理费为780元(2600元/月×9天),综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903元(其中原告的损失为7903元,被告史某某垫付费用为2000元)。因另一伤者马文成先行起诉,被告国泰北京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为本案原告预留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90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国泰北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8642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误工费2662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5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261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883元(1261元×70%),被告史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被告史某某、人保涿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378元由被告马文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7525元。
二、被告马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5元,被告马文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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