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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台河市东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汉族,1959年生,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负责人:谭敬杰,矿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985.01元,承担欠款利息540,123.56元,本息合计:751,108.57元;2、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2日,七台河市鑫鑫煤矿在原告处借款176,657.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21日,鑫鑫煤矿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10,985.0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鑫鑫煤矿索款未果,现鑫鑫煤矿已被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整合,故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我们只接鑫鑫煤矿,鑫鑫煤矿的原债务,我们没有接收,此债务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2日,七台河市鑫鑫煤矿在原告处借款176,657.00元用于生产经营,2007年7月21日,鑫鑫煤矿与原告约定,该欠款按2分计息,本息合计:210,985.01元,于2007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鑫鑫煤矿索款未果,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七台河市鑫鑫煤矿进行整合,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将七台河市鑫鑫煤矿全部接收。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被告以该只接收煤矿为由,拒绝承担此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
原告刘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鑫鑫煤矿于2006年8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76657.00元,诚诺于2007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并按2分计息承担此笔欠款利息,本息合计210,985.01元,鑫鑫煤矿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法确认。2012年5月19日,七台河市鑫鑫煤矿与被告东某煤矿整合,两煤矿全称变更为七台河市东某煤矿,现原告向被告七台河市东某煤矿索要此笔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是176,65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以本金176657.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共计利息款是336531.5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76,657.00元,承担欠款利息【(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34328.01元+336531.59元(200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47516.6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7.58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焕龙

书记员:韩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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