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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彬与马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彬彬
王福军(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陈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彬彬,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福军,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告:陈某,住香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燕,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彬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8月21日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原告申请将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同意应诉,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军、被告陈某、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为冀R×××××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冀R×××××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3960.96元(含被告陈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中的患者姓名。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中确有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刘彬”,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证明患者姓名为“刘彬”的医疗费票据亦为原告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960.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9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49.9元,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99天(住院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对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且被告陈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7954元进行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94.37元(3795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8613元,按每天87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99天,另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住院9天,即护理费为379.97元(15410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55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不同意赔偿。因该票据加盖了维修单位印章,且记载了相应维修项目,客观、真实,另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为被告陈某垫付)、病历复印费14元,提供了酒精检测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3960.96元(含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60.96元。
误工费10294.37元;护理费379.97元。上述损失合计10674.34元。
车辆损失费955元。
酒精检测费400元(为被告陈某垫付)、病历复印费14元。上述损失合计414元。
以上损失共计26904.3元。经核算,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74.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2.67元。原告支出的酒精检测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酒精检测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89.8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陈某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1761.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其余损失23270.31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彬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3270.3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761.7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某为冀R×××××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陈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马某某、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冀R×××××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13960.96元(含被告陈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中的患者姓名。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中确有记载的患者姓名为“刘彬”,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证明患者姓名为“刘彬”的医疗费票据亦为原告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960.9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9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49.9元,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误工99天(住院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对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且被告陈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7954元进行计算,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94.37元(37954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8613元,按每天87元的标准主张,计算护理99天,另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15410元,计算住院9天,即护理费为379.97元(15410元/年÷365天/年×住院9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55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评估,不同意赔偿。因该票据加盖了维修单位印章,且记载了相应维修项目,客观、真实,另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酒精检测费400元(为被告陈某垫付)、病历复印费14元,提供了酒精检测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3960.96元(含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60.96元。
误工费10294.37元;护理费379.97元。上述损失合计10674.34元。
车辆损失费955元。
酒精检测费400元(为被告陈某垫付)、病历复印费14元。上述损失合计414元。
以上损失共计26904.3元。经核算,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74.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5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2.67元。原告支出的酒精检测费4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该两项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酒精检测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89.8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陈某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1.5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1761.7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其余损失23270.31元由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被告泰山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陈某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彬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3270.31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被告陈某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761.7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65元。

审判长:邳万树

书记员:郭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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