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娥。
委托代理人谢琴秀,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水进。
被告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张飞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代表人李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云秀。
委托代理人吕爱新,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彬娥与被告汪水进、天门市永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永安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依职权追加贾建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秀、被告天门永安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华、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秀、吕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愿意代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汪水进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水进和被告贾建国属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天门永安客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汪水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彬娥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水进、贾建国、天门永安客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水进、贾建国、天门永安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彬娥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租赁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将该两项费用分别调整为参照受诉法院地即湖北省2015年度租赁业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请求的其他费用1035元和打印复印费3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专家实地调查费2000元,系其为鉴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将此费用纳入鉴定费一并计算;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受损害后果,酌情支持6000元。
被告贾建国辩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建国垫付了原告33070.61元的医疗费,并为对方车辆支付了修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支付40070.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贾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590.85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其余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肇事车辆属其与被告汪水进合伙挂靠到被告天门永安客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并已作出调整;其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广东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事发后对被告贾建国的车辆进行损坏,产生修车费2650元,并造成停运损失129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贾建国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以及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打字复印费不符合形式要件,其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原告主张的专家实地调查费不符合形式要件,其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500.85元(32590.85元+910元)、误工费28222.71元、护理费1851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07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含专家实地调查费用)4700元(1800元+2000元+900元),合计354125.6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00.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13224.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4000元(110000元-6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34125.66元(34900.85元-10000元+313224.81元-104000元)由被告汪水进、贾建国、天门永安客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汪水进、贾建国、天门永安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建国于事故前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2590.85元,系代替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从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贾建国,故被告平安财险荆门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21534.81元(10000元+6000元+104000元+234125.66元-32590.85元),返还被告贾建国垫付款32590.8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1534.8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贾建国垫付款32590.85元。
三、驳回原告刘彬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刘彬娥负担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6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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