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友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5层B室。
法定代表人:彭黑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彬与被告武汉友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8000元,合计15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依据双方《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协议不成可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仲裁或法院起诉。”之约定选择在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本院不能据此享有管辖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意见经告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亦表示认可无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彬的起诉。
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34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袁腾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