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刘彬与被告方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方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方某以其父亲受伤、家中盖房等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将现金50000元存入被告方某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某、曾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其与被告方某长期感情不和,自2012年7月起,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7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其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属被告方某个人债务,故其不同意偿还此借款。被告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原告刘彬在借款当日即通过ATM机将现金50000元存入被告方某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方某与被告曾某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被告曾某陈述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原告刘彬陈述,借款发生时,被告曾某不知情,是其后来要求曾某还款时,曾某才知晓此事。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彬提供录音资料、微信文字记录,被告曾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刘彬和被告曾某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彬向被告方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方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彬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方某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4月13日;对于原告刘彬主张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方某、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款发生时被告曾某不知情,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被告方某、曾某的共同家庭生活,故对原告刘彬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应属被告方某个人债务,被告曾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彬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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