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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刘某等与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系刘洪兴长子。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洪兴次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7。法定代表人:刘芳,公司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经济开发区庆祥北道99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张蕊,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彬、刘某诉向本院提出诉求:1、请求依法裁决刘洪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有限公司承揽了沧州市恒大城小区保洁服务项目,二原告父亲刘洪兴于2016年7月到被申请人除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0月22日16时24分下班回家行驶至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刘洪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刘洪兴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其程序违法,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该案件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彬、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2、被告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的沧州恒大城保洁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沧州恒大城保洁服务。3、2016年10月被告公司在恒大城项目中的工资表,有原告父亲刘洪兴相关记录,显示刘洪兴出勤19天,工资1126元,扣除保险和互助费,实发工资1110元。4、姚永文、廖俊洪及刘淑芹出具的证明,三人均证实原告的父亲刘洪兴在被告恒大城项目中从事保洁服务,该三人也是第三份证明中的记录的工人之一。5、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姚官屯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具有主体资格。6、被告出具的刘洪兴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从侧面反映了刘洪兴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金碧的物业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无任何签字和盖章。三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二原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洪兴之间是劳动关系。对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该证明只是说二原告与刘洪兴系父子关系,并没有说明刘洪兴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只有二原告。经审理查明,刘洪兴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7月刘洪兴到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110元。2016年10月22日16时24分下班回家行驶至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刘洪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二原告与交通事故相对方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出具工作证明,写明:兹证明刘洪兴系我公司雇佣的临时保洁员工,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在我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每月1600元整,此份证明仅限于本次肇事司机与死者之间的赔偿纠纷使用,不作其它用途,其它用途视为无效。原告刘某、刘彬系刘洪兴之子,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7年10月16日原告刘彬、刘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0月20日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洪兴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刘彬、刘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刘彬、刘某诉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志磊,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张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彬、刘某提交的刘淑芹、姚永文、廖俊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刘洪兴生前在被告廊坊市鑫元记航空保洁公司工作,但刘洪兴在被告处上班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了60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有限公司亦认可与刘洪兴生前存在劳务关系,从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可知,刘洪兴系被告雇佣的临时保洁员,并写明该证明仅限于肇事司机与死者之间的赔偿使用。由该内容可知二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与刘洪兴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刘洪兴生前与被告廊坊市鑫记元航空保洁有限公司应为雇佣关系,原告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彬、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彬、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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