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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霞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彩霞,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婧,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9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单位员工。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春,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彩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集团公司)、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婧,被告武商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鹏,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4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六楼BEANPOLE专柜购物时,双手搭在挂衣服的金属架子上,瞬间触电眩晕、四肢麻木、无法动弹、无法作声。专柜店长发现原告异常后立即切断电源,并拨打120呼叫武汉市急救中心,原告经急救中心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后;2、急性应激障碍;3、心境障碍;4、左肘关节滑膜炎;5、右肺下叶背段胸膜下纯磨玻璃样结节影;6、颈椎轻度退行性变;7、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8、双侧筛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大。医生建议:1、调节情绪,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就诊治疗;4、2周后复诊,复查肌电图……同月29日,原告到武汉市精神病卫生中心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脑诱发电位检查结果为EP:中度异常。心理CT系统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中度异常,建议找专业人士检查和治疗。2017年1月12日,原告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做复查,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现原告认为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作为大型商场营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商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商集团公司辩称,从诉讼程序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可单独作为本案被告,武商集团公司无须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只有当武商广场购物中心无法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时,才应由武商集团公司承担其无法承担的责任;从商事活动便捷上,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须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增加了总公司的负担。综上被告武商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在购物时遭受电击,其病历中的电击伤也是原告主诉并非检查结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精神异常是触电引起的,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垫付了医疗费27844.6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发生;护理费收据缺乏证明效力;原告未构成伤残,亦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六楼购物时,双手触及商场铁衣架后遭遇电击,后经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急诊内科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电击伤,行相应检查,次日由协和医院神经内科会诊后,到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5天,在住院期间完善检查,予以营养神经,改善循环,调节情绪治疗。出院诊断为电击伤,急性应激障碍、心境障碍、右肘关节滑膜炎,右肺下叶背段胸膜下纯磨玻璃样结节影,颈椎轻度退行形变,L45、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双侧筛窦炎:双侧下鼻甲肥大,高血压病2级,中危。医生建议,1、调节情绪,注意休息;2、院外绩效口服药物治疗;3、建议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就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30日到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行相应检查和评量后,示EP中度异常,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建议住院治疗,并开具处方。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该院复诊,医院诊断仍建议住院治疗,后开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并要求定期门诊。从2017年2月13日直至2018年6月7日原告持续在协和医院及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复诊,诊断均为焦虑、躯体形式障碍,医院持续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继续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34008.68元,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7日支付门诊费用28599.52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申请对原告的受伤与电击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请确定关联性,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进行鉴定,上述两件鉴定机构均予以退案。其后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武平安法[2018]临字第1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电击是指一定电量的电流通过人体,产生组织损伤或者功能障碍。而轻度电击者可出现短暂的面色苍白、呆滞、对周围失去反映,自觉精神紧张,肢体软弱无力,呈现惊恐状态,并可以由此产生应激障碍的征象。一般,电击应于接触电源及电流穿出部位可见电入,电出口皮肤损伤,但在法医学实践中对于皮肤潮湿、接触时间短而接触部位没有产生高热量烧伤皮肤的情况并不少见。原告称2016年11月30日出现相关短暂的呆滞、对周围失去反应、精神紧张、软弱无力等症象,结合现场发生情况(双手扶在衣架上),其表现应符合系被轻度电击的征象。而临床根据其电击的发生症状,体征诊断其急性应激性障碍,是有依据的,符合轻度电击后发展征象。由此说明,原告2016年11月30日发生的损伤或功能障碍应与电击有关联性。但原告受轻度电击并发生应激性障碍一般治疗4周可以痊愈,而后来仍出现的一些症状、体征,应与其个人体质及所处环境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发生的损伤及功能障碍,应与轻度电击有关联性。经治疗4周后仍发生的症状、体征应与其个人体质及所处的环境有关联性。目前建议予以后续治理费1000元,目前可恢复正常工作,不需专人护理。后原告撤回对营养期的鉴定,本院继续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后予以退案,后原告表示省内没有其他鉴定机构,故暂不申请伤情鉴定。
另查明,原告称在武汉颐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领条。原告称其同时在武汉市神洲华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顾问,每月工资3333元,并提供了该单位的聘书及工资领条。但原告称工资均为现金支付,未提交银行流水,纳税记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还查明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系被告武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者,给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系其基本义务,在本案中,在商场内电线裸露连接商品陈列的衣架,从而导致原告在接触后触电,其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电击受伤的意见,因武汉市急救中心系在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六楼将原告送至协和医院,结合鉴定报告亦认定原告的受伤属于电击伤,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对原告在4周内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周以后,考虑到虽然原告因电击后并发了应激性障碍,但其个人体质及所处的环境亦对病情未能痊愈有相应的关联性,故认定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对原告此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在4周内(暨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发生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电击后,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费34008.6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期间需要护理,对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25天=2411.92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聘书,以及工资单作为证明,但并未提交对应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记录,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有误工,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55903元年÷365天×28天=4288.45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25天,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本院酌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3559.05元。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至2018年6月7日原告发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截止2018年6月7日原告实际支付了门诊费用为28599.5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可恢复正常工作,不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聘书,以及工资单作为证明,但并未提交对应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记录,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在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医院亦一直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继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55903元年×1年+55903元年÷365天×197天=86075.3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4674.82元,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应承担70%,计80272.38元。此外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此次事故系由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的过错导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中并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是电击后导致了原告发生应激性精神障碍,且一直未能治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31.43元,扣除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之前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31.43元。
被告武商广场购物中心系被告武商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霞各项损失共计112831.43元;
二、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彩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1370元,由原告刘彩霞负担370元,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书记员: 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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