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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彩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彩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霞、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霞诉称,2017年1月26日17时35分许,马喜英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营镇庞家村村口左转弯时,与沿南北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高燕军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马喜英、×××号车辆乘车人刘彩霞、马艳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做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7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英、高燕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彩霞��事故中无责任。×××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投保被告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且在理赔期限内,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663.36元、误工费1701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刘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31470.21元(包括高燕军垫付的10000元),原告受伤部位。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鉴定书���鉴定费,证明鉴定人刘彩霞左踝关节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40-160日、营养期限60-70日、护理期限60-7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休息期限有异议,根据该休息期限鉴定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营养、护理、护理评定规范符录A.5规定,对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经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期最长可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残评定日为2017.5.24,误工期应认定为118天,其他无异议。后续医疗费已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另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结合原告居住地为农村,病历上显示为农民,固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牧民误工标准计算。被告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高燕军在我公司投案时称,上述车辆与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如经法庭调查核实上述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并根据三期鉴定标准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定义解释,上述均包含住院期间,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能将住院期间与鉴定期限进行混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他在质证时已发表。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及法人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35分许,马喜英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营镇庞家村村口左转弯后,与沿南北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高燕���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马喜英、×××号车辆乘车人刘彩霞、马艳春受伤及×××号车辆乘车人姚二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7]第17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喜英、高燕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彩霞、马艳春、姚二孩在事故中无责任。×××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蒙B6A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系同一辆车,实际所有人为高文,由高燕军借用驾驶,投保被告包头市分公司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彩霞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1.26住院,2017.2.24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右挠骨下端骨折、软组织疾患(面部、左小腿)”,支出医疗费31290.21元(住院30745.21元,门诊费545元)。2017年3月16日、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80元。高燕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包头市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刘彩霞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彩霞左踝关节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40-160日、营养期限60-70日、护理期限60-70日、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2700元。现原告刘彩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663.36元[(29天+65天)×113.44元/天]、误工费17016元(150天×113.44元/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伤残指数10%)、精神损害赔��金3000元(30000元×伤残指数10%)。马喜英、马艳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彩霞系马喜英妻子、马艳春母亲。另外,原告刘彩霞和高文、高燕军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高燕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彩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31401元(包括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燕军驾驶的×××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彩霞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彩霞及另为两案原告马喜英、马艳春要求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刘彩霞的诉请,故由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彩霞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护理费106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016元,本院予以支持11767.91元(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119天×98.89元/天),以上共计96619.27元由被告包头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霞9661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书记员:张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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