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淑范
任春宇(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李柏某
姜某某
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郭天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李明
王磊
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孙武
原告刘某某(系栗端武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原告张淑范(系高文生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永丰镇中甫村周花先生屯。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拜泉县。身份证号×××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拜泉县拜泉镇星火街1委4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彬,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
法定代表人汤金波,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4184562-5
委托代理人郭天真,该车队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公司职员。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机构代码证:74444691-0
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证:59822761-2
原告刘某某、张淑范与被告李柏某、姜某某、王某某、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李柏某、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彬、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天真、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42分许,被告王冰冰驾驶的青冈县安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黑MTS5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476公里263.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李柏某驾驶的黑B4205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黑BQ282号)挂车左后部相撞,致高文生、栗端武、邹涛、王冰冰死亡,吴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应由王冰冰、李柏某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高文生、栗端武、邹涛、吴井龙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姜某某有异议,主张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不应按同等责任确认过错,交警部门对现场分析有遗漏或疏忽。要求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庭出示宣读了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柏某的询问笔录,李柏某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李柏某的询问笔录分析和质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根据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作出的,无需其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因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丈夫在此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提交王某某与王冰冰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范金荣的证言材料、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旨在证实,出租车已出租给王冰冰,发生事故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由法庭确认。安泰公司主张王某某没有驾驶证和上岗证,每年需在公司签订雇佣司机合同,司机每月到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并有签字。其他被告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通过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姜某某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实承保主车黑B42057号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及挂车黑BQ282号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中保财险公司提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保险金每人每座100000元,其中伤残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每座免赔额350元。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2、丧葬费19299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5元(5718元×5年÷2);5、医疗费9000元,总计417794元。原告刘某某提交青冈县永丰镇中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家庭户口,栗端武的医疗费票据3张、医药费明细3张、处方一张、诊断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被扶养人毕淑芝户口、身份证。上述证据,原告旨在证实其丈夫栗端武医疗费数额,其系农村户籍,居住在中铺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毕淑芝是栗端武和栗月琴的母亲,现年83岁。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柏某、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姜某某认为,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没有证实王冰冰是否城镇户籍,应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承担能力,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缺少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导致的民事纠纷,按刑附民的司法解释,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按同等责任认定责任。金某车队的质证意见与姜某某一致。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特别约定每座免赔额350元,不含司机。安泰出租车公司有异议主张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安泰出租车公司一致。通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请求医疗费9000元,有票据证实的6273.35元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其他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067.35元。另查明,栗端武的子女栗建东、栗萍放弃主张赔偿权利,同意由其母刘某某向被告主张权利,栗端武母亲毕淑芝的请求权,其同意由刘某某代为行使。有书面栗建东、栗萍、毕淑芝本人书写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栗端武、张淑范的丈夫高文生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栗端武、高文生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栗端武、高文生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栗端武、高文生的生命权,对栗端武、高文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王某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实质应为租赁合同,公司为出租人,王某某为承租人,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不具备必要驾驶能力的承租人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承租人的资格,公司作为出租人是专业的经营者,在专业知识和防范风险能力上高于承租人,而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出租车辆时具有过错;从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模式上分析,该公司未按出租车公司行业规范进行企业化经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该车辆应承担部分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1日王某某与王冰冰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王某某将承租的车辆,出租给其儿子王冰冰。2014年3月5日在出租车公司的组织下王某某与王冰冰又签订出租车承包人聘用驾驶员协议,以每月1200元工资聘用王冰冰驾驶车辆。两个协议均说明王冰冰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司机,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与王冰冰有关联性,其应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既不是出租车所有人,也不是出租车实际驾驶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元,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栗端武、高文生虽是农村户籍属农村居民,可参照同一事故死亡的驾驶员王冰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理由,此起交通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公众期待;二原告丈夫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葬费19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栗端武的被扶养人毕淑芝生活费按农民居民标准2名扶养人计算,支持14295元。医疗费按票据金额6273.35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415067.35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合计为394499元予以支持。
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淑范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合计每人2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每座免陪额35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95923.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650元、医疗费6273.35元)、赔偿张淑范89650元。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共计赔偿刘某某117923.35元、赔偿张淑范11165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297144元,由王冰冰、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148572元;姜某某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148572元,由于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五方面权利人赔偿比例王伟一方22%、范金荣一方28%、刘某某19%、张淑范18%、吴井龙13%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72572元。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8857.60元(148572元×80%)。剩余部分29714.40元由王冰冰赔偿。原告张淑范剩余部分282849元,按上述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72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淑范69424.50元。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范113139.60元(141424.50元×80%)。剩余部分28284.90元由王冰冰赔偿。由于王冰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主张王冰冰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要求王冰冰承担责任,确认遗产后,可另案主张赔偿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7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923.35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89650元。
四、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8857.60元;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113139.60元。
五、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2572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69424.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刘某某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1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66元;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77元。原告自行负担264元。
案件受理费3609元(张淑范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尊重与重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栗端武、张淑范的丈夫高文生的死亡属被告李柏某与王冰冰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栗端武、高文生死亡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栗端武、高文生的致死具有过错,其行为损害栗端武、高文生的生命权,对栗端武、高文生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柏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所有人姜某某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姜某某赔偿。李柏某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该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冰冰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000元,司机10000元,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与王某某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实质应为租赁合同,公司为出租人,王某某为承租人,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不具备必要驾驶能力的承租人王某某,王某某不具备承租人的资格,公司作为出租人是专业的经营者,在专业知识和防范风险能力上高于承租人,而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出租车辆时具有过错;从出租车公司的经营模式上分析,该公司未按出租车公司行业规范进行企业化经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该车辆应承担部分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1日王某某与王冰冰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王某某将承租的车辆,出租给其儿子王冰冰。2014年3月5日在出租车公司的组织下王某某与王冰冰又签订出租车承包人聘用驾驶员协议,以每月1200元工资聘用王冰冰驾驶车辆。两个协议均说明王冰冰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司机,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与王冰冰有关联性,其应承担责任,由于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既不是出租车所有人,也不是出租车实际驾驶人,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元,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栗端武、高文生虽是农村户籍属农村居民,可参照同一事故死亡的驾驶员王冰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理由,此起交通事故属重大交通事故,后果严重,公众期待;二原告丈夫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丧葬费192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栗端武的被扶养人毕淑芝生活费按农民居民标准2名扶养人计算,支持14295元。医疗费按票据金额6273.35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415067.35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合计为394499元予以支持。
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一伤,交强险应对五方面权利人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平均赔偿,每人22000元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淑范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元,合计每人2200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每座免陪额35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95923.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650元、医疗费6273.35元)、赔偿张淑范89650元。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共计赔偿刘某某117923.35元、赔偿张淑范111650元,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297144元,由王冰冰、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148572元;姜某某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148572元,由于姜某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五方面权利人赔偿比例王伟一方22%、范金荣一方28%、刘某某19%、张淑范18%、吴井龙13%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6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72572元。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18857.60元(148572元×80%)。剩余部分29714.40元由王冰冰赔偿。原告张淑范剩余部分282849元,按上述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72000元。姜某某赔偿原告张淑范69424.50元。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范113139.60元(141424.50元×80%)。剩余部分28284.90元由王冰冰赔偿。由于王冰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原告未主张王冰冰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要求王冰冰承担责任,确认遗产后,可另案主张赔偿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三款、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7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5923.35元;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89650元。
四、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18857.60元;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113139.60元。
五、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72572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淑范各项损失69424.50元,该款项被告李柏某和被告拜泉县金某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淑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元(刘某某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1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66元;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77元。原告自行负担264元。
案件受理费3609元(张淑范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负担1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830元;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50元。原告自行负担252元。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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