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寇君红,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4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到2015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座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40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座套,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10张收据,合款154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10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加工汽车座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4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应为7883.58元,因原告计算时未扣除税款,以及部分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未收回票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15406.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磊
书记员:杜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