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某某
曹某某
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俎春明
方某
俎春明、方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同杨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俎春明、方某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俎春明、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俎春明、方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万元。
每次借款都有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欠条,其中在2015年4月8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在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担保人俎春明的签字,在2015年3月3日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有担保人方某的签字,在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方某和俎春明作为担保人签字,全部借款合同中都有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曹某某签字,所有借款共计1300万元。
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但是被告杨某某和曹某某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俎春明、方某作为部分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担保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俎春明承担所担保150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方某承担所担保的100万元的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称:从2015年—2016年原告出借二被告借款1300万元事实存在。
第二、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在交付借款先行扣息部分应当扣减本金。
第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若干借款合同部分中,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息24%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应当冲减本金。
第四、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部分,被告不应当支付,因为这种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工作中给予了被告大力的支持和帮助,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友好关系,经双方协商,确认了已经发生支付的利息金额。
原告和被告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以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了诉讼保全,保全的标的物价值远远超于被告所欠原告金额,又对本案其他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答辩人认为有些失当。
原告和被告有两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金首饰、奥迪A8汽车一辆,原被告设置的抵押未履行手续,现在出现对被告财产重复的诉讼保全,被告认为双方通过协商,要解决这个问题。
被告俎春明辩称:一、与俎春明、方某有关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两张欠条共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150万元的偿还责任,方某承担100万的偿还责任,那么已经超出了本金5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150万元的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9月11日还清,该借款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该50万元本金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对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就已经能够偿还原告债务,不应当在要求法院对答辩人的财产再进行查封、冻结。
四、借款约定利息高出年利率24%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并且借款中的滞纳金属于行政行为中的术语,也属于无效约定。
被告方某辩称:一、与俎春明、方某有关的两份借款合同和两张欠条共计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俎春明承担150万的偿还责任,那么已经超出了本金50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二、原告对答辩人担保的欠条进行了变动,答辩人对欠条的变动不知情,答辩人对变动后的欠条50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的房产能够偿还借款,原告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欠款,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
四、借款约定利息高出年利率24%的不应支持,并且借款中的滞纳金属于行政行为中的术语,也属于无效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共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300万元事实清楚。
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达成的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全部从2016年4月21日按月息2%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对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俎春明对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达成了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计息的协议,主合同发生变更,故被告俎春明、方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方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俎春明承担1209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承担3838元的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共计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300万元事实清楚。
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达成的被告杨某某、曹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全部从2016年4月21日按月息2%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某对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俎春明对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刘某某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达成了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计息的协议,主合同发生变更,故被告俎春明、方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俎春明、方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杨某某、曹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杨某某、曹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俎春明承担12090元的连带责任,被告方某承担3838元的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灼
审判员:张克家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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