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林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理人陈娟(系林路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林栋栋(系林路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路之子林栋栋当庭提出林路患有精神疾病,需申请鉴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9月24日,林栋栋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林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须待确定林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后才能恢复审理,故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日,因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该鉴定中心对此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林路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栋、姜惠琳,鉴定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4年6月底还清,被告林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到期后债务人李某某和担保人林路并未偿还。后李某某找不到了,被告又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路辩称:1.原告与李某某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清楚,需李某某到庭核实后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2014)爱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林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而本案担保对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比较复杂的行为,其缺乏判断能力也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现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事后追认其担保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三、被告林路作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在2014年3月31日给债务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其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林路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林路作为担保人。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是林路签的字,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债务人未到庭,不能确定债务是否存在。林路已经被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在担保时患有脑器质疾病,所致人格和智能改变,担保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路在债务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李某某、被告林路和原告等人都在东安分局,证人当时也在场,证人看到林路在公安局内走来走去,并和警察交谈聊天,林路当时的状态很好,根本不存在精神问题,签字打条的时候证人在场,一共打了5张条。原告等人向林路要身份证和工作证,林路领着原告等人去家里取,到林路家后,其儿子不让拿,大家就离开了。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案已开过两次庭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非常清楚的,这就存在原告与证人事先沟通的可能,被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应当简单的根据证人的判断对被告的行为能力进行判定。
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不认识,但与同是债权人的另案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仅对证人证实被告林路签字担保的经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林路担保时精神状态很好的事实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对另案债权人张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页,证明2014年3月31日,张某某等人因李某某欠款一案去公案局报案。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2014)爱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被告之子林栋栋申请,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担保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替别人担保时患有脑器质疾病所致人格和智能改变,担保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担保行为是较复杂的事务,被告不具有判断能力,也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在事后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担保行为不追认,因此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林路担保时神志清楚,不可能时隔这么长时间还能鉴定出其神志是否清楚。鉴定书上写的都是现在的状态,但是被告担保的时候神志是清醒的,不像鉴定书上所写的智能改变。当时原告等人看到被告的时候是清醒的,而且脑梗死是部分的,不影响正常的智力。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人张某某出庭接受质询,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3日林路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血脂异常。2014年6月5日再次发病,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鉴定主要是依据第一次病历并结合现状作出的,被鉴定人第一次脑梗住院时患脑器质疾病,就对被鉴定人的智力、判断力、认知力和辨认能力有损害了,并且这种损害是不可逆的。鉴定某人是否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综合智力、情感、意志力、记忆力、注意力等方面综合判断的,不能单纯以其对某一件事或者某一方面的认知能力作为认定的依据。虽然鉴定意见中确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但实际上从林路第一次住院2013年9月13日开始大脑就受损害了,一直持续到目前。
原告对鉴定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是按病历说的,当时林路签字担保状况意志是清醒的,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对鉴定人陈述的内容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爱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鉴定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的理由,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担保时精神无任何问题,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此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林路居住的某某小区邻居502、602住户及某某物业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调取的林路的近年精神情况的视频资料一份。
原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视频中有人说林路有病,有人说没病,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能说明林路担保时的状态。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视频资料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本院补充材料时,本院依职权调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债务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路系某某单位退休职工。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李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欠款人李某某。2014年6月底还清。”原告陈述此欠条是在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出具的,因李某某一直未偿还欠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将其带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当时李某某的亲戚将被告林路找来作为担保人,在李某某出具的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所以原告等人就同意了,没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现李某某去向不明。
被告林路之子林栋栋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林路患有精神疾病,要求宣告林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担保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31日林路替别人担保时患有脑器质疾病所致人格和智能改变;2.2014年1月1日和2014年3月31日林路替别人担保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鉴定意见书中案情摘要体现:2013年9月13日林路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血脂异常。2014年6月5日再次发病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爱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宣告林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陈娟为林路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林路在2014年3月31日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以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本院在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中心要求法院对被告林路周围人员进行调查,以了解其在2014年3月份期间的精神状态。本院依职权去被告林路所居住的某某小区某某物业、邻居602和502住户及所在社区作了调查,其中602住户陈述“702住户是某单位退休的,好像是受刺激了,这两年不锻炼,有点傻。”其他人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债务人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其二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是保证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
二、关于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宣告被告林路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有明确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有司法鉴定资质、并签名盖章,鉴定人员张某某也出庭接受了质询,故其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林路作为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在2014年3月31日给债务人李某某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路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而现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此行为,故此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林路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但其经鉴定确定担保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担保是比较复杂的行为,被告林路当时缺乏判断能力也不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其签字时对自己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确认自己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担保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林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林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审判员 姜冰冰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书记员: 朱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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