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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熊明本(刘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机动车修理工,住嘉鱼县。系被告李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代表人:许万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本、游大鹏,被告李某、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9279.9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6115.40元(89.53元/天×180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1997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8年×3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9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救护车840元、自购医用护理品293元、租床陪护400元,共计299504.4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某某)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城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新街镇乡名堂交叉路口路段,遇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被告李某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鄂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宋某某)从嘉鱼县潘家湾镇沿S102线往嘉鱼城区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S102线新街镇乡名堂交叉路口路段,遇前方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被告李某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5949.4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170.20元。自2017年1月10日至26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939.5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在嘉鱼县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0.76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嘉鱼县同康堂药店购药100元。前述医疗费共计159279.99元。另原告自购医用护理垫、检查垫等支付1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嘉鱼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84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某、宋某某共给付原告8284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4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刘某某所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25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1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嘉鱼)【2017】第07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书,结论为丰收牌正三轮电动车在2016年12月26日的修复费用为398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户籍地在嘉鱼县新街镇晒甲山村八组2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熊学运购买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熊学运、刘六英,登记时间: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刘某某即开始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一直居住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间,原告刘某某邦熊学运照看熊学运夫妻经营的粮油铺,并做家务、带孙子。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5月12日嘉鱼县鱼岳镇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4张、2017年7月26日游大鹏、刘育松对何耀云、段承刚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随儿子熊学运居住、生活在城镇。三被告对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持异议。本院为审核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对何耀云进行了调查,何耀云陈述其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面,其前门抵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门,其所居住房屋的门牌号是××。原告刘某某之子购买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后,原告刘某某便一直居住在鱼岳镇菜场路2号房屋,并邦其子照看粮油铺、做家务、带孙子。本院认为,原告前述所举证据能互相印证,可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7年3月15日湖北省村级(社区)卫生室药费收据(金额100元)1张,以证明原告在晒甲山村村卫生室购买西药支付100元,对此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未加盖晒甲山村村卫生室印章,亦无处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虽至定残日年满72周岁,但尚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本院可予支持误工费,但应自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12月26日算至2017年4月23日共118天。关于租床陪护费,应被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购医用器材,其中购药1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项费用应为19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某某从武汉出院回嘉鱼,必然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救护车费84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对其他人员支付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交通费合计1240元。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9279.99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0564.54元(89.53元/天×118天)、护理费8057.70元(89.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交通费124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8年×30%)、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用器材193元,共计287376.63元。财产损害损失范围为:电动车损失398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共计4480元。因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全部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负责理赔。前述损失共计291856.63元,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后,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30万元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91856.6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某垫付款82840元,赔付原告刘某某209016.63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刘某某1万元,实际赔偿原告刘某某199016.63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550元,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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