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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监利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继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90000元,并承担年6%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九万元并打下欠条,原、被告系因是朋友关系,所以利息都没有要。钱借出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两份。
被告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多年,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将钱给付被告后,被告写下欠条,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方某某主张权利有借条为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 李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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