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冈县。原告:张程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冈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住青冈县。被告:周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机构代码:83147052-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张程皓与被告周洪涛、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张程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被告周洪涛、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125.24元。张程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512.08元。事实和理由: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2月1日21时20分许,祖某某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青冈县学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跨越道路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周洪涛醉酒驾驶的E7927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左前侧相撞,相撞后祖某某所驾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边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及张程皓相撞,周洪涛所驾车辆右前侧又与停驶在道路北侧路边郭强驾驶的黑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刘某某及张程皓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洪涛承担次要责任,郭强、刘某某、张程皓无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周洪涛辩称,对发生��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与原告赔偿问题已经庭前调解完毕。祖某某未作答辩。中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该起事故系三车连撞,法院在判决时首先应由二辆有责任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损失,同时另一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100元限额内进行承担,原告起诉时遗漏被告,请法庭在判决时将该车的无责限额予以保留。原告刘某某经保险公司核查,其为化工厂退休职工,无其他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支持。原告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因原告已达到67周岁,主张按20年计算的标准错误。鉴定十级伤残我公司认为,按其病历及受伤程度应按50%标准进行支持。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50元标准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计算依据,我公司主张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标准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过高,并且该笔费用应由三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原告张程皓的相应诉求,该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情况,有挂床情况,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三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担。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赔偿。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祖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涛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强、刘某某、张程皓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本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鉴定意见:(一)刘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00天。(二)、护理期限为95日,其中伤后6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三)、营养期限为伤后95日,参考值每日100元。(四)、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五)、康复费3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张程皓鉴定意见:(一)护理期限为伤后110日,每日1人护理。(二)、营养期限为伤后11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原告及被告周洪涛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中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三、刘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一、医疗费26275.47元。二、康复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三、误工费15360.82元,依据2017黑龙江职工平均工资年56067元,误工期间100天。四、营养费9500元,按鉴定95天,每天100元。五、护理费24871.77元,按鉴定护理期间95天,期间60天二人护理,出院35天一人护理。依据居民服务业年58569元。六、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9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七、交通费226元。八、伤残赔偿金54892元,按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依据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446元,计算20年,再按伤残系数10%计算。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3300元。共计136546.24元。提交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交通费票据十二张209元。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用药明细、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中看出原告自2018年4月18日至5月7日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并且用药明细显示药费23929.87元,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没有诊断、病历等进行佐证,公司不予质证。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两家有责任公司及一家无责任公司进行分担。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收入的证明,同时公司核查原告系退休职工,未从事其他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如原告继续要求误工费,公司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护理关系,公司同意按鉴定意见95天每人100元标准,按一人支付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票据显示地点为哈尔滨至青冈县,没有乘车人信息,时间也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公司对此不予赔偿。对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67周岁计算,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过高,该费用在三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担。综上,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先应由两车有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再由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周洪涛质证意见:对刘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无异议。张程皓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一、医疗费76461.15元。二、护理费17650.93元,按鉴定意见护理110天,一人护理,依据省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58569元。三、伙食补助费11000元,住院110天,每天100元。四、营养费11000元,按鉴定意见110天,每天100元。五、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1200元。合计117512.08元。提交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一份。中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显示原告只在发生事故时当天及至2018年2月22日治疗,其他时间均为挂���,没有在医院发生实际住院,对于主张的伙食费、营养费等均应降低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支付伙食费及营养费。对医疗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医疗费用为11382.15元,对其他票据没有病历、诊断等佐证,公司不予赔偿。对康健仁和大药房的白条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作用,不是法定票据,应予驳回。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真实的护理关系,基于原告挂床,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30天一人标准支付护理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联。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审查原告挂床的现象,鉴定天数额过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首先应由有责任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预留另一无责任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份额。周洪涛质证意见:对张程皓的请求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刘某某为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不应赔偿误工费,刘某某对该项主张认可,予以采信。中保财险公司主张张程皓有挂床行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6275.47元。二、康复费3000元。三、营养费9500元。四、护理费24871.77元。五、伙食补助费9500元。六、交通费22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3300元。九、伤残赔偿金38424.40元,按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依据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446元,按20年计算有误应按14年计算,再按伤残系数10%计���,十、因刘某某有退休金,误工费15360.82元不予认定。最终确认刘某某损失总金额为120097.64元。张程皓请求赔偿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6461.15元(其中外购药10382元有医嘱证实予以认定)。二、护理费17650.93元。三、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四、营养费11000元。五、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1200元。最终确认张程皓损失总金额为117512.0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祖某某驾驶黑M×××××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青冈县学府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跨越道路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所驾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周洪涛醉酒驾驶的E7927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左前侧相撞,相撞后祖某某所驾车辆又与道路南侧路边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及张程皓相撞,周洪涛所驾车辆右前侧又与���驶在道路北侧路边郭强驾驶的黑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致刘某某及张程皓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洪涛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张程皓、郭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二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0097.64元。张程皓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17512.08元。周洪涛对二原告的赔偿已庭前调解完毕,在保险公司赔偿中应扣除。周洪涛驾驶的车辆撞到行人(二原告)后,又与停驶的郭强车辆相撞,行人(二原告)针对郭强的车辆不是第三者,郭强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祖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部分45275.47元(其中医疗费26275.47元、营养费9500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中的1500元;剩余的43775.47元扣除周洪涛承担的5000元为38775.47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刘某某27142.80元。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程皓医疗费部分98461.15元(其中医疗费76461.15元、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1000元)中的8500元;剩余的89961.15元扣除周洪涛承担的5000元为84961.15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张程皓医疗费59472.80元。刘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20097.64元,扣除医疗费部分45275.47元,剩余的各项损失74822.17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和周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刘某某37411元。张程皓各项损失总金额为117512.08元,扣除医疗费部分98461.15元,剩余的各项损失19050.93由中保财险公司和周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张程皓9526元。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500元,其他各项损失37411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部分27142.80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66053.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程皓医疗费8500元,其他各项损失9526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比例赔偿张程皓医疗费部分59472.80元。赔偿张程皓各项损失总额为7749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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