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建平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046-2,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永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就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康永坤达成协议。
原告刘某某诉称,康永坤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1月2日14时许,李振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L8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新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康永坤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昌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含残值10元),合计64191.69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康永坤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必要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误工、护理时间均过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康永坤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康永坤,康永坤准驾车型为C1。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3年6月27日,康永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
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4年1月2日14时许,李振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L8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新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康永坤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陈述对方闯红灯行驶,互相矛盾,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4、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凭证3张、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刘某某伤后到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可疑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等,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2542.69元。该院建议原告刘某某伤后休息3个月。
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
6、昌黎县公安局与昌黎县马坨店乡潘各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刘士英,男,身份证号码为××;赵恩杰,女,身份证号码为××;二人位夫妻关系,生育包括刘某某在内6个子女,均已成年。
7、秦皇岛铸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0-12月工资表、李大鹏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李大鹏为该单位职工,因父母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母亲,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013年10-12月份工资均为4000元。
8、交通费票据500元。
9、用户三包凭证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振峰于2005年1月29日购买发动机号为035097的摩托车1辆。
10、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鉴(车损)字(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李振峰驾驶摩托车进行价格鉴证,车损金额为665元,残值1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损伤,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期限为45天。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康永坤,康永坤准驾车型为C1。2013年6月27日,康永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4年6月27日24时止。
2014年1月2日14时许,李振峰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SL8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新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康永坤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陈述对方闯红灯行驶,互相矛盾,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刘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可疑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两侧胸腔积液,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等,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2542.69元。该院建议原告刘某某伤后休息3个月。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
刘士英,男,身份证号码为××;赵恩杰,女,身份证号码为××;二人位夫妻关系,生育包括刘某某在内6个子女,均已成年。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振峰驾驶摩托车进行价格鉴证,车损金额为665元,残值1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23241.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
4、护理费4000元(4000元/月×1个月);
5、误工费3330元(37元/天×90天);
6、伤残赔偿金18715.17元(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511.17元(6134元/年×5年÷6×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1850元;
9、交通费500元;
10、车辆损失655元;
上述损失共计60441.86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6391.69元(23241.69+900元+2250元);2、伤残赔偿项下33395.17元(4000元+3330元+18715.16元+5000元+1850元+500元);财产损失项下655元。
本院认为,康永坤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看,康永坤并未作到安全文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3395.17元,财产损失项下655元,共计44050.17元。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405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永坤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从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看,康永坤并未作到安全文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3395.17元,财产损失项下655元,共计44050.17元。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405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