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贩,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保安,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广,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丹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罗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茂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广,被告罗某,被告经茂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丹祥,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308.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3578.7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3819.8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新的赔偿标准公布,刘某某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9956元、误工费为14877.70元、护理费为6394.03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78056.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贺某某持C1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罗某但登记在经茂汽车公司名下且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鄂R×××××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天彭公路与由南向北熊继坤驾驶的无号牌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等受伤。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罗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其已赔偿刘某某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经茂汽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无异议;3.对鉴定意见中的时限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熊继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的计算的依据不足。3.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贺某某、罗某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刘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鄂R×××××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贺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茂汽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熊继坤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经过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依职权作出的,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刘某某提交的2018年4月11日磁共振的门诊收费票据,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报告佐证;本院认为,该门诊费票据(含挂号费)缺乏病历或诊断报告佐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刘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足,刘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程度,鉴定费明显收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鉴定人员经法医学活体检验并审阅送检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加盖发票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刘某某提交的天门市横林镇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横林镇高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形式要件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连号定额发票,但刘某某因治疗伤情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6.经茂汽车公司提交的《天门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刘某某认为不能证明经茂汽车公司与贺某某无关,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认为如果贺某某不是经茂汽车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经茂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贺某某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天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时许行至天彭公路小板镇永合小学地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由南向北熊继坤驾驶的无号牌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膝关节损伤?遂住院治疗24日,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14802.03元(罗某垫付5000元);出院后,刘某某还支付门诊费20元,合计14822.03元。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6月22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800元,还支付交通费600元。
2018年3月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继坤、刘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车主为经茂汽车公司,罗某承包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贺某某(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系其雇佣的司机。经茂汽车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刘某某系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从事蔬菜生意,定残时年满55周岁。(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78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2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10%×20年),误工费为14877.70元(45253元÷365日×120日)、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日×24日)。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3149.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刘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贺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贺某某作为被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经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刘某某的相关损失;超过部分,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经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刘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疗机构医嘱佐证,但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刘某某在事故中所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罗某辩称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熊继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822.0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误工费14877.70元、护理费6394.0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149.76元;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627.73元;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22.03元,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罗某已赔偿刘某某的5000元,属代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应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赔偿刘某某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给付罗某。综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应赔偿刘某某73149.76元(10000元+57627.73元+10522.03元-5000元),给付罗某的垫付款5000元。刘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经茂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徐州
书记员: 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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