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陈成
陈紫怡
石交英
竹山县交通运输局
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竹山县公路管理局
庹兴斌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陈成。
原告陈紫怡。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南口村2组。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石交英。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全任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庹兴斌,竹山县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陈成、陈紫怡、石交英诉被告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陈成、陈紫怡及石交英的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师贞富,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全文,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庹兴斌、杨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陈成、陈紫怡、石交英共同诉称:2016年3月23日晚11时左右,我们的亲属陈安洪从竹山县双台乡双台村胡兴芬家沿242国道返回双台村砖厂方向途中,行至242国道双台村境内堰沟口路段,因该路段道路无连续防护栏而坠下路侧约7米高的石岸下身亡。
因该出事路段两端皆为弯道,且有桥涵,位于桥头连续临河外侧石岸高达7米。
按国家道路标准应设防护栏或隔离栅,但被告仅设置了不连续的防护墩,因被告过错致陈安洪坠亡,故被告方应赔偿因陈安洪死亡给我们所造成的损失总计400060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7520元{9803元/2人×5年(陈安洪之母)+9503元×(18一7)/2人(陈安洪之女)+18192元×1年(陈安洪之子尚上大学三年级)/2人},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误工费2000元。
综上,被告作为涉事路段的管理者,对道路缺陷致人死亡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国道和省道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和养护。
其次,原告亲属死亡与公路管理和养护是否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证明。
综上,我单位对陈安洪的不幸去世深表惋惜,对原告家庭的变故十分同情,但是,陈安洪的损害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首先,原告以被告未按国家道路标准设防护栏,仅设置了不连续的防护墩,因而导致陈安洪坠亡,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事故路段路面平整无障碍物,视线良好,小桥与接线部分为直线路段,为提高公路交通安全,于2004年由市公路局下达改扩建计划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按公路设计部门图纸施工,在事故路段小桥接线外侧加设间断式混泥土示警墩,主要是诱导驾驶人员的视线,起警示作用。
我单位在管理中尽到了管理职责。
迄今为止,国家尚未出台公路两侧应全部设立防护设施、防护栏一律采用连续性结构的规定。
其次,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陈安洪的死因系“不慎跌下路外坎下堰渠、意外身亡”,而非乘坐机动车车辆因事故而亡,其死亡结果与公路设施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陈安洪的意外死亡与我单位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死者陈安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事物的判断应有正确的选择,其在夜晚无照明的情况下在国道边行走,更应该注意行路安全,因自己不慎跌下路外坎下堰渠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陈安洪是意外身亡。
公路防护设施的设置是根据不同的路段和条件设置的防护设施,护栏的作用是:(1)、阻止车辆越出路外或穿越中央分离带闯入对向车道;(2)、防止车辆从护栏板下钻出,或将护栏板冲断;(3)、护栏应能使车辆回复到正常行驶方向;(4)、发生碰撞时,对乘客的损害程度最小;(5)、能诱导驾驶员的视线。
设置于公路路侧护栏的目的是,防止失控车辆越出路外或碰撞路侧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而造成二次伤害,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员的伤害。
综上所述,原告方亲属陈安洪的死亡与路侧护栏设置是否合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结果是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对242国道没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成、陈紫怡、石交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死者陈安洪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及事物的判断应有正确的选择,其在夜晚无照明的情况下在国道边行走,更应该注意行路安全,因自己不慎跌下路外坎下堰渠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陈安洪是意外身亡。
公路防护设施的设置是根据不同的路段和条件设置的防护设施,护栏的作用是:(1)、阻止车辆越出路外或穿越中央分离带闯入对向车道;(2)、防止车辆从护栏板下钻出,或将护栏板冲断;(3)、护栏应能使车辆回复到正常行驶方向;(4)、发生碰撞时,对乘客的损害程度最小;(5)、能诱导驾驶员的视线。
设置于公路路侧护栏的目的是,防止失控车辆越出路外或碰撞路侧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而造成二次伤害,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员的伤害。
综上所述,原告方亲属陈安洪的死亡与路侧护栏设置是否合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结果是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对242国道没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成、陈紫怡、石交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章胜军
书记员:李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