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黄庆利(依兰镇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
法定代表人:范杏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尧,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米兰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依米兰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米兰香公司给付粮款27,970.31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冬,刘某某出售给依米兰香公司数车粮食,但依米兰香公司未及时付清粮款,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前,依米兰香公司仍欠刘某某粮款27,970.31元。
经多次索要,依米兰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未给付。
2015年12月,依米兰香公司称粮款已转到宏信米业的账上,并告知向宏信米业索要。
刘某某与宏信米业无债权债务关系,依米兰香公司擅自将应由其给付的粮款转到宏信米业往来账,刘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刘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粮款27,970.31元;
二、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拖欠粮款期间利息(以粮款27,97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依米兰香公司承认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粮款27,970.31元;
二、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拖欠粮款期间利息(以粮款27,970.3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哈尔滨依米兰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风华
书记员:卢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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