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云
王某某
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国栋
原告刘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赞皇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韩明校,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氏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元氏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公司职工。
原告刘彩云、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彩云、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郭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冀A8XXJ6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元南路与京赞线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坐人刘彩云受伤。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损失增加为50583.99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对王某某、刘彩云误工证明称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财务人员联系方式,因劳动合同和财务人员联系方式不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须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称王某某诊断证明显示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因元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有“陪护一人”,因此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因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已经说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因此对被告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刘彩云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载明“加强饮食营养”,因此应按诊断证明上相应的休息时间计算,王某某600元(20天×30元),刘彩云3330元(111天×30元);被告称刘彩云器具费无医院证明,因原告却无此医院证明,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据两张,总金额200元,还提交出租车票一张,没有金额,根据原告居住在外县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318.6元比较合理,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王某某医疗费1518.73元,刘彩云医疗费14496.66元;王某某误工费2000元,刘彩云误工费10360元;王某某护理费660元,刘彩云护理费12765元;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刘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王某某营养费600元,刘彩云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318.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8XXJ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13425元、交通费318.6元,共计26103.6元。
原告医疗费16015.3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3930元,共计21295.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剩余11295.39元,由原告王某某、刘彩云自行负担30%,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负担70%,即7906.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彩云36103.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彩云7906.7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对王某某、刘彩云误工证明称无劳动合同,工资表无财务人员联系方式,因劳动合同和财务人员联系方式不是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必须证据,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称王某某诊断证明显示软组织挫伤,无需护理,因元氏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有“陪护一人”,因此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没有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因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已经说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因此对被告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刘彩云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载明“加强饮食营养”,因此应按诊断证明上相应的休息时间计算,王某某600元(20天×30元),刘彩云3330元(111天×30元);被告称刘彩云器具费无医院证明,因原告却无此医院证明,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加油票据两张,总金额200元,还提交出租车票一张,没有金额,根据原告居住在外县的实际情况,被告主张318.6元比较合理,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王某某医疗费1518.73元,刘彩云医疗费14496.66元;王某某误工费2000元,刘彩云误工费10360元;王某某护理费660元,刘彩云护理费12765元;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刘彩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王某某营养费600元,刘彩云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318.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8XXJ6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13425元、交通费318.6元,共计26103.6元。
原告医疗费16015.39、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营养费3930元,共计21295.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
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剩余11295.39元,由原告王某某、刘彩云自行负担30%,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负担70%,即7906.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彩云36103.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刘彩云7906.77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刘彩云负担。
审判长:李路英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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