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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德元仓买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
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赵某驾驶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口时追尾前方刘新生驾驶的黑A×××××号奥迪牌小桥车,又撞到刘刘某某驾驶的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导致驾驶员刘某某和乘车人刘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赵某所驾驶的冀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某某因伤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被诊断为颈椎外伤、头外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主张医疗费5213.38元、护理费1467.87元、交通费3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67.87元、精神抚慰金614.88元等共计10000元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5100.38元,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某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1447.76元(44036元/年÷365天×12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2天,刘某某主张按100元/日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某因伤住院12天,刘某某主张按3元/日主张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交通费为36元。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刘某某主张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为1447.76元(44036元/年÷365天×12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未对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14.88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447.76元、交通费36元及误工费1447.3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600.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1447.76元、交通费36元及误工费1447.76元,以上共计5431.52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600.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3685.3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继顺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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