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头道街德元仓买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健康药店行政部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刘彦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磊,哈尔滨市南岗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负责人崔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磊,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丽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50分赵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房区哈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环驾校门口时追尾前方刘新生驾驶的奥迪牌小桥车,又撞到刘刘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导致驾驶员刘某某和乘车人刘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处理,认定赵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无责任。
另查明,赵某所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刘国因伤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4天,被诊断为颈椎、腰椎外伤、头外伤、胸部创面裂开。2017年2月7日,刘国因胃癌去世。刘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主张医疗费12308.95元、护理费5382.18元、交通费13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623.13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刘国花费的医疗费为12199.95元,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主张按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应为5308.45元
(44036元/年÷365天×44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国因伤住院治疗44天,刘某某、刘彦玲、刘某某主张按100元/日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国因伤住院12天,主张按3元/日主张交通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交通费为132元。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某等三人主张营养费,但未举示相关遗嘱,亦未申请对是否加强营养事项做鉴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伤者刘国未被鉴定为伤残,刘某某等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系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308.45元、交通费1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9699.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308.45元、交通费132元,以上共计7940.45元;
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刘某某、刘彦玲医疗费9699.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以上共计14099.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继顺 审判员 蒋丹凤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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