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董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总公司)为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高彦辉,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从正定乘坐192公交车到石家庄,坐在车最后一排中间位置,行驶在,因192公交车司机突然刹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上从座位上颠起离座,颠坐在车厢地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第二节爆裂性骨折。原告进行了第一次固定钢锭钢板手术,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有专人陪护。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2016年5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192公交司机是属于被告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便,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双重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3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经济损失19468元、共计96678.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增加诉讼请求为: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70元,共计增加请求136580.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乘车时已通过循环广播要求其“坐稳扶好”,并于车厢内张贴乘车注意事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未尽到足够的乘车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高于当地工资标准三倍,且远超于应税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并打印事发后三个月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原告病例中对护理情况未见任何医嘱,对其护理要求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休养期限超过《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的证据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从正定乘坐192公交车到石家庄,车辆行驶至107国道西关路段时,因192公交车司机突然刹车,致使原告从座位上颠起离座,颠坐在车厢地上,造成身体伤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并于当天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第二节爆裂性骨折,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于2015年7月7日进行腰2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腰2椎体骨折后固定取出术,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9天。两次住院共计25天。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均记录住院期间家陪一人。
原告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护理;2、继续腰背肌适度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避免持续负重,每月门诊复查,直至骨折愈合;4、专科医生确认骨折愈合良好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5、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中记载:1、平卧休息4周;2、适度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3、1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8月21日诊断证明记载:腰2椎体爆裂骨折,继续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中记载: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3个月,今日复查腰部压痛,继续休息一个月。内固定取出前不易做剧烈活动。2016年5月25日诊断证明记载:腰2椎体爆裂骨折术后。1、休息1个月;2、不适随诊。2016年5月25日出院医嘱记载:1、伤口2-3天换药,14天拆线;2、不适随诊。
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元,称住院病案医嘱及长期医嘱均记录家陪一人,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实际25天住院期间计算,共计2451元;2、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提交其与郑会玲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护理协议,该协议由郑会玲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护理刘某某至生活自理为止,每月护理费3000元,并出具郑会玲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和2016年6月25日分别支取护理费3000元的支款条;3、误工费33810.5元,原告称第一次住院手术后休养178天,前三个月工资3176元;第二次住院手术后休养105天,前三个月工资3562.6元,误工费共计33810.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称原告实际支出伙食费用高于法定每天100元,已经实际支出,并提交饭店票据;5、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称,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28249元计算,提交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6、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称其在事故期间次女事故发生时未满12周岁,被抚养年限6年,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年。在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伤害情况酌情要求;8、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要求;9、鉴定费167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0、营养费20000元,称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无标准,计算200天;11、经济损失19468元,原告称,因住院休养长时间没有上班,原告自己承担缴纳9个月的养老医疗费15548元,单位扣发精神文明奖、普法教育奖、年终福利共计3920元。为此原告提交诊断证明、病案、单位扣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对护理费及护理协议不予认可,认为护理期限应按人身损害规定标准为准;对误工费住院两次无异议,对误工天数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并称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当时发生日期为准,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应按2015年标准;对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住院25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28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发生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诊断费、门诊费等共计60024.0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4日,原告从正定乘坐192公交车到石家庄,行驶至,因192公交车司机突然刹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上从座位上颠起离座,颠坐在车厢地上,造成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第二节爆裂性骨折。为此原告住院两次共计25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称在车厢内已通过循环广播要求其“坐稳扶好”,并于车厢内张贴乘车注意事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未尽到足够的乘车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为此并未说明原告存在何种过失,过失程度多少,也未提供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0元,虽然原告提交餐饮票据,但其提交的票据均为正定的餐饮饭店的票据,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应按其住院2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由被告支付,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元,原告住院病例医嘱显示家陪一人,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785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2451元由被告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休息4周,2015年8月21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两个月,2015年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中记载休息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诊断证明记载休息1个月,以上合计148天,住院25天,共计173天。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2016年二次手术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2.6元,但其未能提交该工资标准的完税证明,故其平均工资标准应按3176元确定。以此误工费计算173/30×3176=1831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19468元,称由于摔伤后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需要自己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因此自己缴纳个人养老医疗保险金15548元,并且由于请假单位扣发普法教育宣传奖、精神文明奖、年终福利等3920元,两项合计经济损失为19468元。原告所称的医疗养老保险和扣发奖金,虽然出具了其单位河北瑞天经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医疗保险应属于其个人支付范围,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所称的扣发的奖金3920元,应属于误工费范围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为18314元+3920=2223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居住在正定县城,因此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为28249×20×20%=112996元,被告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相关规定,酌定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原告两次住院并往返于正定与石家庄之间复查,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由被告支付;关于鉴定费167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均未记载有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按其误工天数17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3460元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放弃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000元,虽然原告提交其与郑会玲签订的护理协议以及郑会玲收取护理费的收条,但病例及医嘱中并未记载其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的时间的记录,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元、误工费22234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70元、营养费3460元,以上合计15091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以上计算标准,被告称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计算标准的上一年度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被告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按2016年度的标准计算。综上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1元、误工费22234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70元、营养费3460元,以上合计15091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18元,由刘某某负担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书记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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